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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彭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上海A(略)事务所(略)。

被告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彭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彭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0年9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被告与案外人荣某等人通过中介向原告出租房屋,因房屋所有权人拒绝承认租赁合同的效力等原因,被告与荣某同原告达成了退还租赁款并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协议。2009年12月11日,被告以备忘录形式出具承诺书,明确其将于2009年12月21日之前向原告退还租赁款15,600元。然,经原告多次电话催讨,被告未予退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5,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上述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某息(以15,600元为本金,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某率计算)。

被告彭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的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某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的权某人为姜某。

2009年11月,经中介公司居间,原告向案外人荣某承租该房屋后实际入住,并向荣某支付85,600元租金。后因姜某对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租赁关系不予承认,遂要求原告腾退房屋。

2009年12月11日,原、被告与荣某及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马胜奇签订《承诺书》一份,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姜某,姜某并未授权其他人行使该房屋出租及签约之所有一切权某。同日,被告出具《备忘录》一份,载明:荣某已于2009年12月11日退还原告70,000元,对于余款15,600元,被告承诺代荣某于2009年12月21日之前归还。后原告于2009年12月13日搬离该房屋。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承诺书、备忘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出具备忘录,表示代案外人荣某归还尚欠原告的15,600元债务,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原告以其行为表示同意荣某对其的债务已转移给被告。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自2009年12月21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今仍未归还上述债务,原告主张逾期某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

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乙15,600元;

二、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某息损失(计算方法:以15,6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某率计算)。

如果被告彭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黄某乙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某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俞贵荣

审判员凌吕华

代理审判员张孜

书记员顾伟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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