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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诉某告XX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原告X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津市X路原面粉厂内X栋X单元X室。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

原告XXX诉某告X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昌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到庭参加诉某,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某,原告与被告于1976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78年12月7日登记结婚。1979月4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陈勇,现已成年。由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小事发生争执,被告在争吵中多次对原告拳脚相加,夫妻关系一直不睦。几次到法院起诉某婚后,碍于儿子未成年而委屈求全与被告和好。自从2008年后,双方已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某,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愿意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某请求,提交了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经审查,该结婚证系婚姻登记机关颁发,其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举证和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XXX与XXX于197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78年12月7日在原澧县X镇街道一办事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勇,现已成年。XXX与XXX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夫妻关系一直不睦。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架。XXX曾到法院起诉某XXX离婚,但在亲戚朋友劝导下和好。2005年初,XXX与XXX一同前往深圳打工,XXX打工一年后于2006年回津市,XXX继续留深圳打工至今。之后,XXX到常德打工至今。期间,XXX与XXX每年春节回津市共同生活。由于双方长时间异地打工,聚少分多,XXX几次向XXX提出离婚,因XXX不同意而未果。XXX认为,自己与XXX结婚以来,夫妻关系一直不好,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已与XXX分居生活达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某。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从XXX的陈述证实,XXX与XXX结婚后虽然双方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关系培育和建立有一定影响,XXX也因此曾向法院起诉某婚,但经亲戚朋友劝导已和好,证明XXX与XXX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尽管近几年双方不在一起打工,分多聚少,只是在每年春节双方回家共同生活,对夫妻关系有一定的影响,而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不具有我国婚姻法规定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应认定XXX与XXX的夫妻感情未破裂。故对XXX的离婚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XXX诉某自2008年起与XXX分居生活至今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XXX也未到庭进行辩解,故对XXX主张的分居生活的事实不予认定。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李昌典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邓长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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