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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迪信通商贸有限公司诉乔某租赁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迪信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又名乔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迪信通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乔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大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迪信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迪信通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将巩义市X路X号的320平方米的房屋租给原告,并于同年4月1日前交付,租期从2011年4月16日至2015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20万元定金。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对此也表示认可,并保证于2011年9月21日退还原告定金,逾期愿意赔偿50万元,但被告只赔偿了7万元损失,尚欠43万元,要求给付此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乔某辩称:被告只是转租方,因出租方要终止与被告的承包合同,使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合同对20万元定金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该20万元应为预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该承诺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巩义市副食品大楼座落于巩义市X路X号的面积为32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原告,被告于2011年4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租赁期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其中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5日为免租期);租金:第一年38万元,第二年38万元,第三年起每年递增3%,付款方式:年付。合同签订后,因被告交房延期,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巩义市X路X号的面积为32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期自然顺延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其中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8月25日为免租期)。同时又约定,被告将新兴路X号副食品大楼X楼整层租给原告,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前向原告交付该房屋,房屋租赁期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其中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8月25日为免租期),租金每年三万元,合同期限内租金不递增,第四年以实际天数计算房租。付款方式为:半年付。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给被告20万元定金,但是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如期交房。2011年9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载明:“本人乔某梅(身份证号:(略)),是巩义市X路店《租赁合同》(于2011年3月5日双方签字生效)的甲方(即被告),由于本人原因没有按时交房,现承诺如下:于2011年9月30日前,将乙方(即原告)已交付的贰拾万元整(人民币)定金退还乙方(河南迪信通商贸有限公司)。若到时没有归还乙方,本人愿赔偿乙方50万元(伍拾万元整)人民币。特此保证。保证人:乔某梅日期:2011.9.21”该还款保证书出具后,被告共付给原告13万元,尚欠37万元未付。引起诉讼。

另查明,巩义市副食品大楼同意被告承包的其座落于巩义市X路X号的面积为32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1年3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2011年7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20万元,被告却未按约履行交房义务,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其出具给原告的还款保证书是在受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足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应依法认定还款保证书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按还款保证书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原告定金20万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已给付原告13万元,尚欠37万元应当予以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迪信通商贸有限公司三十七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三千八百七十五元,由原告河南迪信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四十二元、被告乔某负担三千三百三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大海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常许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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