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男,约30岁。(缺席)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秋季,被告购买原告复合肥,下欠5500元,于2009年1月13日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约定半年内付清,到期后,被告一推再推,不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500元及利息。
被告马某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朱某某提供被告马某某书写的欠条一份,主张被告欠款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该欠条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经营销售复合肥,2008/年7月份,被告购买原告玉米复合肥5吨,给付部分货款后欠原告5500元,后经原告催要,2009年1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复合肥款5500元,伍仟伍佰元整。”被告现未清偿该欠款。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购买原告复合肥欠款5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朱某某复合肥款5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利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