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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某上诉乙某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某

上诉人甲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X月,原审原告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自2007年12月开始,甲某在经营铁艺围栏期间,称资金紧张,向我申请借款,因甲某与其妻丁某在北京开办了某装修中心,先后从我处借款55000元。2009年以来,我多次要求甲某归还借款,甲某多次承诺还款却仍然到期不还。在我的要求下,甲某于2009年4月20日书面承诺于某历五月份归还10000元,并与2009年12月底前付清其余欠款,但是甲某至今未向我归还任何欠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甲某返还我欠款人民币55000元并支付其中10000元的利息383.2元,诉讼费用由甲某承担。

原审被告甲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乙某提供的欠条上所述,“今欠乙某人民币(五万五千元正)(¥55000)于2009年底分批付清。于某历五月份还款壹万元,余款分批付清。”落款:欠款人甲某,2009年4月30日。庭审中乙某称,其与甲某是亲戚关系,丁某与甲某是同居关系。甲某在盖房子期间,先后向乙某借款55000元:2007年12月19日,乙某通过中国银行向甲某尾号为5898的账号汇款人民币10000元,2008年7月12日,乙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丁某尾号为0916的账号汇款人民币10000元,2008年12月9日,乙某再次向丁某尾号为0916的账号汇款人民币20000元。综上,乙某先后通过汇款方式向甲某或丁某汇款40000元,并借甲某15000现金。2009年4月30日,甲某为乙某汇总出具一份欠条,证明其一共向乙某借款55000元,以前所打欠条全部作废。对于某述借款甲某至今未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甲某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因此提出管辖异议,经法院审核异议不成立,故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现经法院合法传唤,甲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甲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按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甲某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乙某的欠款,损害了乙某的合法权益,故对于某某之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某某要求甲某支付利息之诉请,因双方对利息并未明确约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甲某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于某某要求甲某支付逾期部分的利息之诉请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甲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乙某欠款五万五千元及利息三百八十三元二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甲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向户籍地邮寄传票与裁定书,不应视为合法送达,程序违法。一审法官剥夺了我方依法复印案卷的权利。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

乙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二审审判过程中,甲某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对乙某提供欠条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后,甲某于某日撤回了该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汇款凭证、存款凭条、存款回单、欠条和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甲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同时,在二审审判过程中,甲某自行撤回了关于某乙某提供欠条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故甲某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某认为涉案欠条上签字并非其所书写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乙某向甲某提供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甲某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乙某的欠款,损害了乙某的合法权益,甲某理应向乙某返还借款。甲某上诉称一审法院送达不合法,程序违法,事实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查明事实及相关证据确定欠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甲某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九十二元,由甲某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八十四元,由甲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代理审判员刘正韬

代理审判员白云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喖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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