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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等诉贾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缪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缪XX,男,汉族,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缪YY,女,汉族,住(略)。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贾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鸿,上海闵卫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黄某区。

负责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阳洁兰,上海金英(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某、缪某某、缪XX、缪YY诉被告贾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贾某某以事故中亦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某静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0日、3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反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贾某某(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鸿,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洁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缪某某、缪XX、缪YY诉称,其分别是缪WW的妻子、大儿子、小儿子及女儿。2009年11月30日6时25分许,被告贾某某驾驶皖XXXX小型轿车沿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A30跨线桥东面约100米处时,碰撞由南向北推着自行车横过公路的缪WW,致缪WW受伤,两车损坏,后缪WW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缪WW及被告贾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另皖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四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3,857.71元(人民币,下同)、死亡赔偿金160,050元、丧葬费19,751元、交通费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750.01元、物损费360元、车辆鉴定费1,200元(已由被告贾某某垫付)、尸检费1,000元(已由被告贾某某垫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44,968.72元;要求先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贾某某按照80%的份额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全额赔偿),并同意扣除被告贾某某已为四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60.31元、车辆鉴定费1,200元、尸检费1,000元及给付的现金23,400元。

被告贾某某辩称,对四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对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只同意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对于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丧葬费、物损费及其垫付的车辆鉴定费、尸检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持有异议。另其提起反诉诉称,因其车辆亦在事故中损坏,故要求四反诉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2,300元、车辆检测费500元、停车费1,024元、施救费150元,共计3,974元的40%即1,589.60元。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皖XXXX小型轿车于事故发生时确在其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对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丧葬费、物损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持有异议。

反诉被告赵某某、缪某某、缪XX、缪YY辩称,对反诉原告的合理损失,只同意承担20%份额的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只认可车辆检测费、停车费、施救费;对于车辆修理费,认为已由反诉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理赔,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缪某某、缪XX、缪YY分别系缪WW(别名缪X)的妻子、大儿子、小儿子及女儿。2009年11月30日6时25分许,被告贾某某驾驶皖XXXX小型轿车沿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A30跨线桥东面约100米处时,碰撞由南向北推着自行车横过公路的缪WW,致缪WW受伤,两车损坏,后缪WW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缪WW及被告贾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四原告为抢救缪WW共支出医疗费3,857.71元(其中四原告自付2,397.40元,被告贾某某垫付1,460.31元)。期间,被告贾某某为四原告垫付车辆鉴定费1,200元、尸检费1,000元及给付四原告现金23,400元。另查明,缪WW系非农业人口,其父母于事故发生时均已去世。

还查明,皖XXXX小型轿车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14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13日二十四时止。

再查明,被告贾某某为处理事故支出了车辆修理费2,300元、车辆检测费500元、停车费1,024元、施救费15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书及检验报告书、验伤通知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户口登记表、(略)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发票、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四原告家属缪WW、被告贾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对四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采纳被告贾某某的意见,确认由被告贾某某基于事故同等责任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对反诉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确认由四反诉被告承担40%份额的赔偿责任。

本案本诉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丧葬费19,751元、物损费360元、尸检费1,000元、车辆鉴定费1,200元,原、被告经庭审质证核对一致,不存在争议,且均有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予以照准。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四原告自付2,397.40元,被告贾某某垫付1,460.31元,共计3,857.71元,故四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至于被告方提出非医保部分应予扣除的相关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3、死亡赔偿金,缪WW死亡时已74岁,系非农业人口,现四原告提出按照本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26,675元),计算6年,主张160,050元,计算标准及金额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照准。4、交通费,四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考虑四原告为处理事故及办理丧事确需该方面费用的支出,故酌情支持1,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四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工作情况及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缪WW的死亡给四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需要说明的是,该赔偿项目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综上,本案四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20,218.71元。根据被告车辆在本起事故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14,217.71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款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款为3,857.71元、财产损失赔偿款为360元),余款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贾某某全额承担后,尚余76,001.71元由被告贾某某按照60%的份额承担45,600.60元。本案反诉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车辆检测费500元、停车费1,024元、施救费150元,反诉原、被告经庭审质证核对一致,不存在争议,且均有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予以照准。2、车辆修理费2,300元,有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财产损失确认书、修理发票及清单为证,故反诉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缪某某、缪XX、缪x,217.71元;

二、被告贾某某应赔偿原告赵某某、缪某某、缪XX、缪YY75,600.60元,扣除被告贾某某为四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60.31元、车辆鉴定费1,200元、尸检费1,000元及给付的现金23,400元,余款48,540.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反诉被告赵某某、缪某某、缪XX、缪YY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贾某某车辆修理费2,300元、车辆检测费500元、停车费1,024元、施救费150元,共计3,974元的40%即1,58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4,935元(此款已由四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467.50元,由原告赵某某、缪某某、缪XX、缪YY负担689.50元、被告贾某某负担1,778元。本案反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此款已由反诉原告预交),由反诉被告赵某某、缪某某、缪XX、缪YY负担。双方各自负担的受理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某静

书记员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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