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某诉朱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被告朱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相识恋爱,2006年2月登记结婚,2007年8月生育一女李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08年12月、2009年7月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均未获准许。被告自2010年4月回其父母处居住。双方夫妻关系至今无改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女儿李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辩称,双方有夫妻感情,亦未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女儿李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相识恋爱,2006年2月登记结婚,2007年8月生育一女李某乙。由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08年12月、2009年7月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均未获准许。但双方夫妻关系无改善。

原告同意女儿李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1,000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处有共同存款30万元。对此,被告表示,双方结婚时,被告父母陪嫁18万元,原告父母给付聘礼10万元,结婚时收取礼金3万元,现陪嫁18万元已归还父母,礼金3万元已购买了基金,其他钱款已花费完。

另被告提出,离婚后被告无居住地方,要求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告表示,如果离婚,同意在被告处的存款归被告所有。

上述事实,由婚姻证明、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08年12月、2009年7月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均未获准许,但双方夫妻关系无改善,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予以支持。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意见一致,予以准许。被告提出钱款花费完,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在被告处有一定的钱款。被告提出经济补偿,考虑原告同意在被告处的存款归被告所有,故该意见可以作为对被告的经济补偿。离婚后被告的居住问题应自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李某乙随被告朱某某共同生活,原告李某某自2010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至李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

三、在被告朱某某处的存款、基金归被告朱某某所有。

四、被告朱某某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晓

书记员姜航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