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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电信集团黄某信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敬洋防盗门加工厂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电信集团黄某信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光沪,上海市科伟(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敬洋防盗门加工厂。

原告中国电信集团黄某信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敬洋防盗门加工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海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光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按约为被告发布广告,被告拖欠价款。现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448元,并支付违约金612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2日订立《2009年版中国电信黄某信息刊登合同》(以下简称《2009合同》),约定原告在《中国电信2009上海大黄某》上为被告发布广告,分类为“门窗”,价款为8,448元;被告于签约后一周内支付总额的25%,在截稿前付清余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方式付款,应向原告支付未付价款金额25%的违约金。嗣后,原告按约发布广告,被告仅支付6,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2,448元无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2009合同》、广告确认稿、广告实样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000元,或查封、扣押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009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其依约履行合同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显属违约的事实,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价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敬洋防盗门加工厂支付原告中国电信集团黄某信息有限公司价款2,448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12元;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海泳

书记员唐君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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