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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与宾阳富东运输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桂平市恒大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经理。

原告莫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为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宾阳县富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该公司经理。

被告叶某。

被告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为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该公司职员。

原告桂平市恒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莫某与被告宾阳县富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东公司)、叶某、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广西分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木新和审判员江萍组成的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3月24日、4月22日、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乾法庭记录。第三次开庭原告莫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恒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被告孔某某、被告富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丙、被告财保广西分公司的负责人周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经本院通知,第三次开庭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9日上午7时30分左右,被告孔某某驾驶属被告富东运输公司所有的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梧州沿S304线往藤县方向行驶,行至S304线28KM路段时,与对向来车由李二海驾驶的属于原告莫某所有的挂靠恒大运输公司经营的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被告孔某某驾驶桂x号牌车不靠右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根本原因,应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司机李二海属于正常驾驶,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两辆车的投保公司均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经过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估,确认原告的车辆造成如下损失:1、车辆损失金额为x元;2、车损鉴定费3000元;3、拖运费、吊装费由起诉时4050元变更为4738.75元;4、停运损失由起诉时的x元变更为x元;5、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6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由起诉时的x元变更为x.75元。由于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75元;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情况;

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事故车辆属原告所有;

4、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拟证明事故中原告车辆损失情况;

5、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委托价格中心进行车损鉴定的费用;

6、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元月9日开具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的桂x客车支出拖车施救费2000元;

7、藤县地方税务局藤州税务分局于2010年1月29日出具的发票8张,拟证明原告的桂x客车支出吊车费2738.75元(含税金);

8、梧州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车分公司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车在该厂修理22天的事实;

9、梧州市通达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车在该厂修理喷漆7天的事实;

10、贵港市X路客运包车发票,拟证明原告的客车长期由桂平市环球旅行社包租,每天收入租金1000元的的事实;

11、承包合同,拟证明桂x客车是由原告莫某挂靠恒大运输公司经营经营旅游线路,每月交管理费4500元,其他一切债务与公司无关;

12、桂平市恒大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桂x客车是由原告莫某出资购买,莫某每月向公司交管理费4500元,其他一切债务与公司无关;

13、桂平市恒大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桂x客车系莫某挂靠,公司收取管理费、税费共计4500元的事实;

14、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法释[1999]X号,拟证明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要求赔偿停运损失的法律依据;

15、广州市为东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原件1张,拟证明桂x客车于2010年1月26日购买配件1批金额为x元;

16、广西梧州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原件2张,拟证明桂x事故修复工料费为1397元;

17、道路运输证,拟证明桂x为县际、市际、省际非定线旅游。

被告富东公司、叶某、孔某某共同辩称,1、从两原告举证材料表明莫某与肇事的桂x号车无利害关系,而恒大运输公司出具的所谓的承包合同,说明该公司对桂x车只收每月的管理费4500元,其它一切债务与其无关,因此两原告都无索赔权利,即不符合原告主体,请求法院驳回该案;2、对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应以财保广西分公司核实的车辆损失为准;3、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x元不应支持,因桂x号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期间行驶证无效,原告不能营运,不产生营运损失,原告提供的营运损失发票不是正式发票,其以每天纯收入为1000元计不合理,显然过高,故对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不应支持。综上,请法院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三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有:

1、强制保险单1张,拟证明桂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广西分公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机动车保险单1张,拟证明桂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广西分公处投保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0万,同时不计免赔率;

3、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拟证明被告的桂x号货车转移时间为2009年11月23日;

4、行驶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桂x号货车由南宁市捷乐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变更车主名称为富东运输公司;

5、车辆加盟合同,拟证明桂x号货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叶某,被告富东运输公司为挂靠单位;

6、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登记系统单项查询单,拟证明原告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期间不进行年检,之后才补年检的,以此说明原告提供两份修理厂的证明不真实;

7、富东公司纳税发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车辆系合法营运,并交纳营业税。

被告财保广西分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财保广西分公司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拟证明标的车在公司投保情况;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事故发生后经公司核实桂x损失情况。

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询问被告孔某某、中国财保广西分公司代理人黄某丁作的询问笔录。被告方对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

经过开庭,原告对被告富东运输公司、叶某、孔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被告中国财保广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富东运输公司、叶某、孔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16无异议;原告及三被告对对本院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被告中国财保广西分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富东运输公司、叶某、孔某某提供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内容有异议,因原告的车辆在当时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没有修理好,修理好之后才去年检的。对被告中国财保广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应以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为准。被告富东运输公司、叶某、孔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3、8、9有异议,认为证据内容不属实;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发票意见,但认为应有营业纳税的正式发票印证原告的营业额;证据11、12、13不能证明原告莫某资格问题,即不能说明原告莫某与桂x车有利害关系;证据14只是法律法规,不能作为案件的证据;证据15不是事实;证据17系无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8、9两个修理厂家的出具证明与原告车损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证据11、12、13互相印证了桂x客车系原告莫某所有,挂靠原告恒大公司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恒大公司出具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本院对原告提供该方面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4系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属于证据;证据15、16不在原告诉请范围,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原告提供3、17是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被告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6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17中时间相互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17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定。上述证据印证了原告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属合法营运。对于停运损失的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对于被告中国财保广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方在本院询问笔录中均明确不需法院委托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1月9日上午7时30分,被告孔某某驾驶桂x号大货车由梧州沿S304线往藤县方向行驶,行至S304线28KM路段时,与对向来车由李二海驾驶的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孔某某驾驶车辆不靠右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二海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支出拖运费、吊装费4738.75元。次日原告将车拉到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汽车修理厂修理,修理天数从2010年1月10日至2010年2月1日,同日到梧州市蝶山区通胜汽车修理厂进行喷漆,于同月8日完工出厂,共计修理30天。经原告委托,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桂x号客车事故损失进行价格认证,该中心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结论书,认证结论:桂x号车事故损失金额为x元,鉴定费用为3000元。

另查明,原告莫某系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李二海系原告莫某雇请的司机,该车挂靠原告恒大公司营运,由桂平市环球旅行社承包作为旅游车辆,旅游线路为县际、市际、省际非定线旅游。道路运输证有效期从2009年7月7日至2010年7月7日。被告叶某系桂x号大货的车主,被告孔某某系被告叶某雇请的司机,该车挂靠被告富东运输公司营运,在被告财保广西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投保时的被保险人为南宁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桂x,被告富东运输公司于2009年11月23日购买该车,机动车登记编号变更为:桂x。两种险种的保险日期均为从2009年3月15日起至2010年3月14日止,机动车第三者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为不计免赔率。发生该起交通事故当日被告叶某即向被告财保广西分公司报案。由于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原告于2010年2月1日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作为认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两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因财产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孔某某驾驶车辆不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过错行为造成原告车辆损坏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孔某某系被告叶某雇请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他人财产、人身造成损失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车辆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叶某赔偿。又因该车挂靠被告富东运输公司营运,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根据公平受益原则,被告富东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叶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广西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和第三者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由被告中国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该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20万元内按合同条款及约定予以赔付。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故剩余损失中直接损失部分由被告中国财保广西分公司在20万元保险金范围内赔付,间接损失由被告叶某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及数额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质证确认的赔偿数目有:车辆损失费x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拖运费、吊装费4738.75元,对于双方确认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误工费及交通费600元,本院认为,该二项费用应是处理交通事故中实际产生的费用支出,被告方对原告从藤县来往梧州双程车票为30元/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人员应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交通运输业x元/年计,结合原告处理事故及维修车辆的情况,该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上述损失系直接损失共计x.75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原告诉请x元,但未能提供向税务部门交纳营业税发票及最近收入情况,因原告的车辆是旅游车辆,线路不确定,每次行程的油费、路桥费均不确定,本院亦无法确定每次出车的成本情况。原告对其诉请的该项损失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原告的车因受损而不能继续营运,以致原告预期的可得利益未能获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X号《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叶某依法应对其造成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作出相应的赔偿。本院参考原告提供桂平市环球旅行社出具的包车发票,酌情认定该损失为8000元。综上,原告的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共计x.75元。直接损失x.75元由被告中国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后,剩余损失x.75元由该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20万元范围内按不计免赔率予以赔偿。停运损失即间接损失8000元,由被告叶某赔偿给原告,被告富东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X号《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桂平市恒大运输有限公司、莫某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桂平市恒大运输有限公司、莫某经济损失x.75元;

三、被告叶某赔偿给原告桂平市恒大运输有限公司、莫某经济损失8000元,被告宾阳县富东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负担1936元,由被告叶某负担179元,由原告桂平恒大运输公司、莫某负担705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诉讼费,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玲

审判员李木新

审判员江萍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伟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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