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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

被告林某,男。

原告唐某与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昌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宁泽林、人民陪审员蓝上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10月29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和3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双方约定如果超期则按信用社贷款利息十倍罚款。到期后,被告不自觉还款,原告多次到明亮镇去找被告,但均无法找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林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计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唐某对其辩称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分,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两份,证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林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本案的有关证据。

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被告林某是否借原告唐某人民币8000元2、原告唐某请求的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分别于2010年10月10日、10月29日向原告良唐某借款5000元和3000元,借期各为一个月。双方约定如果超期还款则按信用社贷款利率十倍计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原告唐某多次寻找被告催还借款未果。2011年1月26日,原告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林某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8000,并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8000元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某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人民币共8000元,有被告给原告立的借据为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林某应按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林某偿还给原告唐某8000元,并自2011年1月26日起,以8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偿清债务本息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5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交受理费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昌明

代理审判员宁泽林

人民陪审员蓝上平

二O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韦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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