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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甲等与覃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甲,男。

原告韦某乙,男。

原告黄某丙,男。

原告黄某丁,男。

原告黄某戊,男。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蒙永健,男。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明,男。

被告覃某,男,现被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原告韦某甲、韦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诉被告覃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昌明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蒙永健及被告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甲、韦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诉称,2010年8月19日9时20分,被告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拼装大货车沿三里镇X村往三里食品街站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与行人蒙秀莲、原告之母韦某美发生碰撞,致使韦某美掉进路边水沟,造成韦某美重伤并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上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韦某美、蒙秀莲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交通肇事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失和物质损失,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韦某美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人力车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原告韦某甲、韦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对其诉称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簿七份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3、逮捕书一份,证明被告因交通肇事罪被逮捕。

被告覃某辩称,本被告同意赔偿,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没有意见,只是本人现被关在看守所,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覃某对其辩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本案的有关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全部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如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9时20分,被告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拼装大货车沿三里镇X村往三里食品街站方向行驶,在超越前方右路边由原告之母韦某美和另一行人蒙秀莲一前一后同向推动的人力两轮车时,被告的车碰撞了人力两轮车,碰撞后韦某美掉进路边水沟,造成韦某美受伤并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蒙秀莲受伤及人力两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21日,上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韦某美、蒙秀莲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因有关损失得不到赔偿,原告韦某甲、韦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赔偿原告因韦某美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人力车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已被逮捕,无能力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韦某美系原告韦某甲、韦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的母亲,X年X月X日出生,生前系上林县X村韦某庄人,为农村居民户口。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五原告作为韦某美的儿子,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在庭审中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因韦某美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也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x元予以支持。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覃某主张自己现在已被逮捕羁押无能力赔偿,该主张并不构成被告免除或迟延履行赔偿义务的理由,被告应依法及时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覃某赔偿原告韦某甲、韦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因韦某美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143元,减半收取1071.5元,由被告覃某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3元(交受理费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昌明

二O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韦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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