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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戴某某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戴某某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永葆,被告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8月29日早晨,原告在家睡觉,这时,为被告戴某某做小工的戴某富打来电话,说到戴某某加工厂去干活,原告二话没说,骑着摩托车就到了戴某某加工厂。原告到时,几个工人正在干活。被告门口石棉瓦敞棚漏水,原告到棚顶整修,一只脚刚踏上棚顶,石棉瓦破损,原告便一头栽倒地下,致头部严重受损。原告送到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近7万元,被告支付x元。出院后,经村委会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没有达成协议。2010年3月22日,原告经信阳申城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重度智能障碍。2010年4月6日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重度智能损伤为二级伤残,右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为七级伤残。原告生活不能自理,终生依赖护理。综上,原告在帮工活动中受伤,经济、精神上遭受巨大损害,作为被帮工人,被告理应全额赔偿,故要求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218天×60元/天),护理费x元(评残前218×47元/天=x元+评残后x元),伤残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3180元,营养费3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被赡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2120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x元,扣除被告已付x元应赔偿x元。

被告戴某某辩称,一、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二、双方是一种典型义务帮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结合本案,答辩人在离开现场时已明确拒绝他人帮工(原因是你们不知道那里漏雨)。被答辩人到现场时,看见他人在切石棉瓦,问干什么别人说:“场房有点漏雨”。这时被答辩人二话没说就爬梯,周围的人阻止被答辩人不要爬梯,说主人不让干,因不知道哪里漏雨”。被答辩人不听从劝说,才酿成悲剧,答辩人明确拒绝帮工,不应承担被答辩人任何损失。三、答辩人可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答辩人已经支付x元,故请求法院将多支付部分判决返还给答辩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戴某某是同组村民。被告戴某某个人在弦山街道办事处杨墩街道经营有一个粮食加工厂。农闲时,原告张某某及其他村民时常到被告戴某某处务工。2009年农历七月初十(公历2009年8月29日)早晨,被告戴某某发现厂房的石棉瓦敞棚漏雨,就找来两块石棉瓦,准备切割后修漏雨的地方,并搭好了上屋的梯子。这时,平常来务工的代修富、裴仁智、戴某志先后来到加工厂,见被告戴某某准备补漏,他们主动帮助切割石棉瓦。戴某志来后,被告戴某某安排其从车上卸粮便去了厕所。一会儿,原告张某某骑着摩托车也来到现场,见他们在切割石棉瓦,得知房子漏雨后,主动上梯帮助补漏。一边将钥匙往兜里装,一边沿梯子到棚顶,一只脚踏在梯上,另一脚踩在棚顶的石棉瓦上,突然石棉瓦断裂,原告张某某从上面掉了下来,致头部严重受伤。后被送入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1、急性颅脑损伤(Ⅱ级):①右颞顶部头皮血肿;②右颞顶骨骨折伴颅内积气;③左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耳道损伤;3、多发软组织伤。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12月16日出院,期间花医疗费共计x元。出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Ⅲ级)。被告戴某某分几次交纳医疗费合计x元。2010年3月22日,信阳申城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某鉴定诊断:“脑外伤所致重度智能障碍;精神损伤程度:重度。”2010年4月6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情鉴定为:“被鉴定人张某某的重度智能损伤应鉴定为二级伤残,右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应鉴定为七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婚后于X年X月X日生长女张尚鑫,X年X月X日生长子张坤,原告张某某父亲张道德生于X年X月X日,其母亲周桂凤生于X年X月X日,均为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信申精司鉴所精鉴字(2010)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信紫弦司鉴所(2010)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方提交的调查证人代××、代××、杨××的调查笔录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来到事发现场后,主动上梯检漏的行为属对被告戴某某的义务帮工行为,而此时,被告戴某某并不在现场,因此,既不能认定为原告张某某的帮工行为是经过被告戴某某同意,也不能认定为被告戴某某明确拒绝帮工。因此被告戴某某在原告张某某受到身体损害的事件中并无过错,而原告张某某出于好心,义务帮工,也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被告戴某某作为受益人,应当给予原告张某某经济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原告张某某的有关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x元;2、误工费x元[217天(受伤之日2009年8月29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2010年4月5日)×50元/天];3、护理费x元[6510元(评残前217天×30元/天)+x元(评残后10年×900元/月];4、残疾赔偿金x元[河南省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3852元/年×20年×90%(二级伤残)];5、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住院106元×30元/天);6、营养费1060元(106天×10元/天);7、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x元[两个孩子至18周岁共需25年×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2676.41元/年×50%(原告夫妻各一半)×90%(伤残二级系数)]+x元[原告母亲计算20年×2676.41元/年×90%(伤残二级系数)÷3个儿女]};8、鉴定费1700元;9、交通费2120元。以上合计x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本案不是侵权纠纷,此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原告张某某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戴某某补偿x元(x元×25%),扣除已补偿x元,还应补偿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补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x元(x元-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由被告承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生

审判员饶祖德

审判员方明星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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