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邑县X镇X村第三村X组。
负责人张某某,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翁献策、王某某,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邑县供电公司(夏邑县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夏邑县X镇X村民组(以下简称沈庄三组)与被告夏邑县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土地买卖协议,后经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该协议为无效协议。现请求被告返还土地并清除土地上的附属物。
被告辩称:原告的组长没有证据证明是民选的组长,不能作为本组代表参加诉讼,也没有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不存在返还土地及清除土地上的障碍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书已确认原被告1988年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书无效。
2、(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对(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
3、照片二张,证明被告在原告的土地上建有房屋及围墙,应予以拆除。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司法建议书一份,证明2009年3月28日,夏邑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原被告土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人民法院向夏邑县人民政府提出了司法建议,建议人民政府对该土地予以征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土地的所有权应有政府确权,照片不能反映原告庭审中陈述的附属物。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民事判决书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照片所证明的是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司法建议书是人民法院向人民政府提出的,该建议是否采纳应由人民政府决定,本院对该司法建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照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8年6月30日,原告所在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变约买卖协议书,约定将原告位于车站镇X路北段的3.552亩土地以x元卖给被告。后来,被告在该土地上建房,拉围墙并栽置了树木。2008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无效。本院经审理,认为“该土地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其使用权不得出让或者出租及用于非农业建设”,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无效。被告不服该判决,于2009年6月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8月29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另查明,被告在该土地上现仍有三层楼房一座(三层共31间)、厨房3间、大门一座、围墙约7—8米。该处原为被告在车站镇的变电所。2008年春该所已迁往其他地点,此处已闲置。庭审中,被告以〔1995〕国土(籍)字第X号文中“1987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违法占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必须依法处理后,再确定所有权”,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违反《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已经被确认为无效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关于“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将该土地返还给原告。被告在该土地上建筑物应当予以拆除,以恢复该土地的农业用地性质。原告负责人的身份,已经两级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以〔1995〕国土(籍)字第X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16条第二款中“1987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违法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必须依法处理后,再确定所有权”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请求。本院认为,《土地管理法》第16条明确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既没有对该土地主张权利,也没有向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1995〕国土籍字第X号文只是部门的行政规章,其效力低于《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应以《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为准。被告也没有对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提出自己的主张或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邑县供电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土地并清除该土地上的附属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恒体
审判员李德运
代理审判员陈冰海
二O一O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