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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高某甲、霍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2002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延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1年1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于2011年12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因案情复杂,经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甲,化名惠X、惠海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1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于2011年12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因案情复杂,经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2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延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1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于2011年12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因案情复杂,经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乙,又名高X,外号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8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1月22日减刑释放。2011年1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于2011年12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因案情复杂,经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高某甲、霍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高某乙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欣、薛春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高某甲、霍某、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份至11月16日,被告人刘某、高某甲、霍某、高某乙在榆林市X区及神木县多次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刘某参与作案16起,价值111691元;被告人高某甲参与作案16起,价值111691元;被告人霍某参与作案13起,价值98890元;被告人高某乙参与作案3起,价值33691元。

2011年12月1日至3日,被告人高某乙向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6克,抓获被告人高某乙时从其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4.87克。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认为被告人刘某、高某甲、霍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某、霍某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被告人高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被告人霍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被告人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第二、三起盗窃有异议,辩解其并未参与。对指控贩卖毒品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的犯罪事实

1、2011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高某甲在榆林市X村鑫馨火锅店门前,盗窃张XX的红色大运三轮摩托车一辆,评估价值6600元。

2、2011年9月12日晚,被告人刘某、高某甲、霍某、高某乙驾驶高某乙的五征三轮摩托车在榆林市X村移动营业厅门前盗窃杨X的红色凌肯弯梁的摩托车一辆,评估价值1100元。

3、2011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高某甲、霍某、高某乙驾驶高某乙的五征三轮摩托车在榆林市X村盗窃李XX家山羊35只,评估价值29100元。

4、2011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刘某、高某甲、霍某、高某乙驾驶高某乙的五征三轮车在神木县X村尔林兔供销社分店内盗窃吴XX各种香烟共计38条,评估价值3491元。

5、2011年9月21日晚,被告人刘某、高某甲在神木县X村X号车库内盗窃李XX的红色豪铃三轮摩托车一辆,评估价值5800元。

6、2011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高某甲、霍某在神木县X镇前柳塔荣兴洗浴中心门口盗窃蔡XX红色五羊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6900元。

7、2011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高某甲、霍某在神木县X镇前柳塔中艺广告门口盗窃石XX红色大运三轮摩托车一辆,评估价值6200元。

8、2011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高某甲、霍某在神木县X村函冉招待所门口盗窃李XX香槟金色珠峰牌三轮摩托车一辆,评估价值7200元。

9、2011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高某甲、霍某在神木县X村东山小区院子内盗窃高XX红色钱江三轮摩托车一辆,评估价值7200元。

10、2011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刘某、高某甲、霍某在神木县X村X路鑫源塑料管厂门口盗窃王XX红色大运三轮摩托车一辆,评估价值6100元。

11、2011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刘某、高某甲、霍某在神木县X村X路五金门市口盗窃杨XX红色五羊三轮摩托车一辆,评估价值6900元。

12、2011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刘某、高某甲、霍某在神木县X村X路烟酒副食批发门市口盗窃姬XX的红色五羊三轮摩托车一辆,评估价值6300元。

13、2011年11月7日晚,被告人刘某、高某甲、霍某在神木县X镇二完小家属院大门口对面盗窃池XX的红色五星三轮摩托车一辆,评估价值5900元。

14、2011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高某甲、霍某在神木县X村民忧市场旁的永丰优惠商店门口盗窃高XX的红色大运三轮摩托车一辆,评估价值5300元。

15、2011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刘某、高某甲窜至神木县X村神东天隆集团公司加油站南20米路东盗窃吉XX家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评估价值400元。

16、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刘某、高某甲、霍某在榆林市X区X路九牧羊服装厂楼下盗窃刘XX的红色大江三轮摩托车一辆,评估价值7200元。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9月份至11月8日,其伙同高某甲、霍某、高某乙在榆林市X区、神木县参与盗窃作案16起及所盗东西的事实。

2、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证明2011年9月份至11月8日,其伙同刘某、霍某、高某乙在榆林市X区、神木县参与盗窃作案16起及所盗东西的事实。

3、被告人霍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9月份至11月8日,其伙同刘某、高某甲、高某乙在榆林市X区、神木县参与盗窃作案13起及所盗东西的事实。

4、被告人高某乙的供述,证明2011年9月12日至10月27日,其伙同刘某、高某甲、霍某驾驶其五征三轮摩托车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5、被害人张XX、杨X、李XX、吴XX、李XX、蔡XX、石XX、李XX、高XX、王XX、杨XX、姬XX、池XX、高XX、吉XX、刘XX的陈述、报案材料、三轮摩托车合格证等,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各自财物被盗的事实。

6、证人雷XX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其在延川县X镇一桥头上,向一男子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珠峰牌三轮摩托车,型号是x。

7、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作案的地点。

8、扣押笔录,证明2012年3月7日,公安机关从雷XX处扣押桔黄色珠峰牌三轮摩托车一辆,车架号:x、发动机号:x、型号:x。

9、领条,证明被害人李XX将失盗三轮摩托车已领回。

10、估价鉴定结论,证明涉案赃物的价值。

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高某乙在其住处以200元价格给吸毒人员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

2、2011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高某乙在其住处以100元价格给吸毒人员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

3、2011年12月3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民警在抓获被告人高某乙时,在其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4.87克。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乙的供述,证明其上述时间、地点以100或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6克及抓获时从其住处查获4.87克毒品海洛因。

2、吸毒人员刘某的证言,证明其2011年12月1日至2日分别向高某乙购买毒品海洛因计0.6克。

3、证人霍XX的证言,证明2011年秋的一天,高某乙给其打电话,告诉其床底下放着毒品,有个后生过来取,让其给上一点,结果来了一个后生来行,其没给,从那时起其才知高某乙从事贩毒。在其家搜出的三包毒品应该是高某乙的。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高某乙住处扣押白色粉沫状可疑物3小包;白色块状可疑物1小包;脑复康塑料瓶1个;黑色电子称一台。

5、称量笔录,证明2011年12月3日,从被告人高某乙住处查获的可疑物,去包裹后白色块状可疑物净重4.87克;提取0.68克作为X号检材;

6、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检验从送检X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作案十六次,价值111691元;被告人高某甲参与盗窃作案十六次,价值111691元;被告人霍某参与盗窃作案十三次,价值98890元;被告人高某乙参与盗窃作案三起,价值33691元;贩卖毒品海洛因二次计0.6克,在其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4.87克。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2002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2009年9月9日被减刑释放。被告人霍某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2002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2008年12月9日被减刑释放。

被告人高某乙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5年1月22日被减刑释放。上述事实有(略)人民法院(2002)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1998)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高某甲、霍某、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分别达到特别巨大、巨大,其行为均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高某甲、霍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高某乙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因被告人高某乙犯有两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霍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乙因盗窃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盗窃罪,系有前科劣迹,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据最高某乙民法院于2008年9月23日在辽宁省大连市召开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之精神,对被告人高某乙住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4.87克,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海各因的数量,但考虑到该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后果相对较轻,量刑时可以对其数量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高某甲、霍某当庭对盗窃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被告人高某乙对贩卖毒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乙辩解起诉书指控第二、三起盗窃其并未参与之观点,经查其在侦查阶段对该两次盗窃事实均供认不讳,与失主报案、同案犯供述、现场指认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2025年6月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

二、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2024年6月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

三、被告人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2024年6月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

四、被告人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

五、随案移送的脑复康塑料空瓶一个、黑色小型电子称一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富强

审判员王建雄

人民陪审员刘某萍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朝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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