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雷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学生,住(略)——X号。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原告之母),生于X年X月X日,苗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川,马武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某丙(系原告之父),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雷某甲诉被告雷某丙追索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甲诉称,我系母亲李某乙与父亲雷某丙婚生子女。母亲于2007年2月离婚,我随母亲生活,由父亲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被告从2007年3月起未支付过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从2007年3月至2010年8月止生活费x元,教育640元以及至18岁止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雷某丙辩称:我与李某乙于2007年2月离婚时经协议小孩雷某甲随李某乙生活,我每月支付300元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属实。从2007年3月至今未支付过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属实。现在起诉我要求支付抚养费,大家都知道我靠打工挣钱,我还有能力吗我现要求接回孩子抚养,不要求李某乙给抚养费,否则不同意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请求公断。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李某乙与被告雷某丙于2001年登记结婚,婚后,李某乙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雷某甲(8岁),李某乙与雷某丙于2007年2月27日自愿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经协商子雷某甲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学费男、女双方各拿一半,医疗费由男、女双方各拿一半,男方有探视权。李某乙与雷某丙登记离婚后,小孩雷某甲由李某乙抚养,雷某丙未支付过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雷某甲在黄某乡小学校读书,读书期间李某乙支付教育1280元。原告于2010年8月4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意见。以及原告提供:1、原告的户口证明;2、李某乙的户口证明;3、李某乙与雷某丙的离婚证;4、离婚申请协议书;5、汪龙村委的证明;6、黄某乡小学校的证明;7、证人孙某某、李某丁的证言,李某乙陈述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雷某系李某乙与雷某丙婚生子女,雷某甲请求被告雷某丙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其内容: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其内容: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7年3月至2010年8月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和以后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于法于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靠打工为主要收入维持生活,无能力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于法无据,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乙与雷某丙婚生子女雷某甲随李某乙生活,雷某丙应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等费用。1、雷某丙从2007年3月至2010年8月支付生活费x元(42个月×300元)教育费640元(1280元÷2);2、2010年9月至2020年2月底止,每年6月30日和12月30日两次支付生活费,每次1800元,同时支付教育费、医疗费的各50%(凭正式发票)。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雷某丙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审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蹇千海
二0一0年月日
书记员:谭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