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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张某乙于2009年3月5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庆河,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16日上午10时30分,河南中原拍卖有限公司在郑州市X路X号举行拍卖会,刘胜利与刘美娥、张某乙8人集资以每间x元的价格竞拍取得整体拍卖的位于民权县庄周大道西段北侧名仕花园东侧,原民权县电厂家属楼下的临街X间门面房。竞拍成功后,刘胜利等人又抓纸蛋分配l8间门面房,原告张某乙分得本案涉案房屋(东起13间),即被告现在占用的房子,并于2008年12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

另查明:被告张某甲租赁涉案房屋的租赁费交至2008年12月31日,原告在2008年底要求被告搬出涉案房屋,但被告至今仍在占用该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乙2008年8月16日通过竞拍,并于2008年12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合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对该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张某乙的房产证的效力待定,且该房产证属可撤销的行政行为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张某乙要求被告张某甲立即搬出所占用房屋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庄周大道西段北侧名仕花园东侧东起第13间临街门面房(原民权电厂家属楼)搬出,并清除房屋内的一切妨碍物。一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上诉人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前,已经受理了张某甲诉民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及第三人张某乙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两个案件的标的是一样的。本案的审理应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但原审法院径行作出本案判决,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认定张某乙等8人集资以每间x元的价格竞拍,取得整体拍卖的涉案18间门面房,与拍卖成交确认书相矛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被上诉人通过拍卖、竞买程序,取得房屋使用权且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是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占用房屋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刘胜利以每间x元价格竞拍取得整体拍卖的18间门面房”外,其余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刘胜利以95.5万元的价格竞拍取得整体拍卖的18间门面房。

本院认为,刘胜利以95.5万元价格竞拍取得整体拍卖的18间门面房后,张某乙作为集资人分得争议的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了争议房屋的使用权,在不能实际控制、使用争议房屋的情况下,张某乙以张某甲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理由正当。张某甲虽然对争议房屋提出了优先购买权诉讼,但该优先购买权的判决已经生效,驳回了张某甲要求对争议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张某甲要求中止本案诉讼的事由已经消失,原审时没有中止审理程序上虽有瑕疵,但该瑕疵并没有影响本案的正确审理。因此,张某甲称原审程序违法,应中止本案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张某甲搬出本案争议房屋并清除房屋内的一切妨碍物合法有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2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辉

审判员赵保良

代理审判员代恭伟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克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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