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女,1949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萍,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男,1966年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1949年生。
孙某因与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8日起诉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424.93元。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与王某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上午,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因被告挖沟发生矛盾继而双方发生撕扯。在双方撕扯过程中,原告后退时不慎将腿卡在沟内将腿扭伤,原告住院69天,花费医疗费9225.5元。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原告将腿卡在水管沟内将腿扭伤造成十级伤残,王某亦不能证明损害结果的发生与自身无关,应负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应承担60%的责任。在纠纷过程中,原告自身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一审酌定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某医疗费9225.50元,护理费1043.97元,(15.13元/天×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10元/天×69天),营养费690元(10元/天×69天),司法鉴定费550元,伤残赔偿金11047.46元,交通费788元,复印费10元,共计24044.93的60%计14426.96元。王某支付孙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7426.96元。二、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元,由原告承担254元,被告承担382元。
孙某上诉并答辩称,其所受伤害是王某造成的,应由王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判令其承担40%的责任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低,王某应承担误工费、继续治疗费,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王某上诉并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是孙某自己不小心退到小沟里闪住了腿,一审认定双方发生撕扯,导致孙某掉入沟里扭伤了腰没有证据证实。孙某多年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孙某疗该病的费用不应由其负担。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一审判令其承担6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孙某的十级伤是病残,不是伤残,判令其承担精神抚慰金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改判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孙某掉入沟内并致十级伤残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孟寨派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及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孙某与王某对纠纷的发生均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据此酌情判令王某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上诉均称自己在纠纷发生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孙某所患腰椎间盘突出症,在其住院诊断及伤残鉴定报告中均认为不排除外伤所致,且王某也不能提供任何反证证明该病并非双方纠纷中造成,故王某称孙某治疗腰椎疾病的费用不应由其负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孙某在一审起诉时并未主张误工费及继续治疗费,依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二审对该项费用亦不予审理,一审确定的孙某的护理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均系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作出的判决,孙某关于上述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无误,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6元,由孙某与王某各负担318元,孙某免予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文胜
审判员张燕喃
代理审判员李新广
二○一二年三月日
书记员王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