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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甲诉被告崔某乙土地承包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甲,男,48岁。

委托代理人王留汉,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崔某乙,男,46岁。

原告诉被告土地承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留汉、被告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1994年7月承包本村X组耕地二亩,用于农作物种植。2009年6月5日,被告强行将其承包的二亩地上种植的玉米毁坏,自己种上了大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责令被告退还侵占的土地二亩,请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所种豆子的二亩地不是原告承包的,故不愿退还土地二亩及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争议的土地计2亩,原是村X组干部的工资补助地(即不发工资,以地亩收入作为工资)。当时被告因申报宅基地问题,原村X组长因未能为被告安排宅基地,就将属于自己耕种的2亩地交给被告耕种,被告共耕种四年。原告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责任田被取消,无土地耕种。后原告接任村X组长。1997年被告将争议的土地交与原告耕种至2009年6月麦收。除争议的土地外,无其他耕种土地。原告在耕种的争议土地期间,按照《直补通知书》领取直补款。2009年6月5日,被告强行将原告已种玉米毁掉改种大豆,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双方均认可全村村民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所提供的类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崔××、崔××当庭证言、丁营村委证明、崔某学、崔某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5年4月28日后刘乡财政所直补通知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同村村民,应互让互谅,共同构建和谐邻里关系。按照被告所提供的崔某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显示的“南至国营”,与原告所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北至崔某(崔某学)”,二证显示原被告争议的土地系同一地块,因原被告在同一时间拥有权属,存在有矛盾之处。且二证无发包方、承包方签名盖章,故二证的效力均存在瑕疵。但1997年以后,该土地均由原告耕种,经公示后原告按1.8亩领取了直补款,同时,原被告村委已证实争议的土地系原告承包经营,故应视为原告对该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同时,原告无其他土地可种,从民生考虑,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承包经营权构成了侵权,应予返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提出鉴定申请,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崔某甲土地2亩。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学

审判员郭海嘉

审判员杨毅

二○○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宋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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