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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柳某、被告湖南青竹湖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竹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柳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湖南青竹湖某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略),实际办公地:湖南省粮食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学胜,汉族,住(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秦小阳,汉族,住(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与被告柳某、被告湖南青竹湖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竹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青竹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学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柳某、青竹湖公司承建长沙县江背中心医院基建施工项目期间,将防盗窗及不锈钢扶手项目交给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安装,约定在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款给原告。该项目在2010年9月之前即已验收合格,经结算,柳某、青竹湖公司尚欠某告安装工程款2997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金2000元。该项目工程由青竹湖公司承建,柳某为实际承包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柳某、青竹湖公司共同偿付原告防盗窗及不锈钢扶手制作安装款29970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2000元,并自2010年10月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柳某未作答辩。

被告青竹湖公司辩称,青竹湖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欠某的事实,如有欠某的行为,也只是柳某的个人行为,与青竹湖公司无关。原告诉求的违约金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青竹湖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青竹湖公司通过公开投标成为长沙县江背中心卫生院提质改造及污水处理工程(以下简称江背卫生院工程)的承建方。2009年11月1日,青竹湖公司与长沙县江背中心卫生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9年11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0天。柳某作为江背卫生院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负责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因建设工程的需要,柳某以江背卫生院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于2010年2月3日与刘某签订了一份防盗窗制作安装合同,由刘某制作安装江背卫生院工程中门诊、食堂二栋楼不锈钢防盗窗。该防盗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该项目竣工验收一个月内结算,验收合格后将所有防盗窗款一次性支付,如有违约,违约方支付给守约方违约金2000元。在实际施工中,刘某除完成了防盗窗的制作安装外,还应柳某的要求完成了不锈钢扶手的制作安装。2010年6月14日,柳某与刘某就防盗窗及不锈钢扶手制作安装费用进行结算后向刘某出具一份欠某,内容为“今欠某刘某同志江背医院工地防盗窗及不锈钢扶手制作安装工程款贰万玖仟玖佰柒拾元整(29970.00元)。湖南长沙青竹湖某建设有限公司江背中心医院项目经理部,柳某,2010.6.14”。该欠某上加盖了江背卫生院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2010年8月13日,江背卫生院工程的建设已通过了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青竹湖公司及柳某一直没有向刘某支付29970元工程款。刘某因多次催收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防盗窗制作安装合同、欠某、竣工验收报告、询问笔录、当事人陈某、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刘某是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接了江背卫生院工程中的防盗窗及不锈钢扶手项目,因此,本案案由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江背卫生院工程由青竹湖公司承建,由柳某实际承包施工,因此,柳某与青竹湖公司的法律关系为“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柳某作为青竹湖公司江背卫生院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及施工负责人,负责江背卫生院工程的施工建设及日常管理,是承建该工程利益的最终享有人和义务的最终承担者,应对承建该工程所欠某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柳某因江背卫生院工程建设的需要将该工程中的防盗窗及不锈钢扶手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刘某完成并经结算后尚欠某程款29970元,事实清楚,应予支付;柳某未在江背卫生院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刘某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2000元,并不高于所欠某程款29970元从2010年10月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时的利息,对该2000元违约金,本院予以认定。约定违约金的目的就是为了弥补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由于本院已认定了刘某所主张的违约金2000元,故对刘某另行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柳某要刘某制作安装的防盗窗及不锈钢扶手均用于青竹湖公司承建江背卫生院工程,故青竹湖公司应对柳某所欠某工程款29970元以及违约金2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柳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工程款29970元;

二、限被告柳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违约金2000元;

三、被告湖南青竹湖某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柳某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5元,被告柳某、被告湖南青竹湖某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维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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