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甲,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改香,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广旭,该公司法律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许昌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孙某乙、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甲,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田改香,被上诉人孙某乙,以及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广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2日17时,被告孙某乙雇佣司机杨玄标驾驶豫x挂车豫x号重型货车沿S241省道由西向东行至阴阳赵杨冢村时与推行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张某某相撞,导致原告张某某倒地后,被该车的车轮轧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1月25日漯河市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杨玄标驾驶机动车在雨雪天气经过村X路段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保持行驶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推行人三轮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占压机动车道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伤后被送往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0天(2008年1月12日入院2008年5月1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x.05元。依据原告张某某的申请我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2次手术费用、假肢费用进行鉴定。2008年8月9日该所作出漯民声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张某某左下肢挫灭伤,左肱骨干粉碎骨折,并神经损伤、创伤性休克、两下肺挫伤、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挠神经损伤恢复可能性不大,应为三级伤残。手术取出固定钢约需用2000-3000元。被告许昌市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书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漯河民声法医临床鉴定所针对许昌市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作出了书面答复说明,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200元。肇事车辆豫x挂车豫x以被告万里运输公司名义在许昌市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8月5日至2008年8月4日,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共计x元,肇事车辆豫x挂车豫x系被告孙某乙个人出资购买,登记在被告万里运输公司名下,平时由被告孙某乙占有、使用、收益。在原告张某某治疗过程中,被告孙某乙分数次向其支付治疗费用x元。
原审另查明,原告张某某母亲柴琴系非农业户口,张某某有姊妹5人,大姐张玉连、二妹张连枝、三妹张香枝、四妹张香菊。柴琴1918年6月生,已无劳动能力,平时靠儿女赡养。原告张某某在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护理人张雪玲事故发生前3个月平均月工资为826元,张凤玲平均月工资为1432元。2007年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人均消费性支出7826.72元。河南省假肢中心证明,根据张某某目前的伤残程度,年龄及生活环境,张某某年龄较大,又属高位截肢,经检查诊断张某某适宜安装x元的下肢髋关节离断假肢每年需2%的维修保养费用,假肢四年左右更换一次。原告张某某安装假肢前需2人护理,安装假肢后需一人护理,在诉讼中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先期支付以后5年的护理及更换假肢的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于2008年1月12日17时在源汇区阴阳赵杨冢村S241省道被被告孙某乙雇佣的司机杨玄标驾驶的豫x挂车豫x号重型货车轧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用。原告张某某经司法鉴定机构评残后,许昌市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不予重新鉴定”。被告许昌市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上述规定,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照此规定,被告应承担该事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并从赔偿总数额扣除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后余款按上述比例分担,因被告孙某乙于被告许昌万里运输公司存在车辆买卖关系。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的依据不应是车辆的所有权的归属,而是能够支配车辆运行,并从车辆运行中获取利益的人,故许昌万里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该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其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伤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故被告孙某乙应对该交通事故负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许昌市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赔偿款的诉请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方法。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被告孙某乙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05元。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因伤致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告孙某乙应赔偿原告误工费6695元(x元÷12月×7月)。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护理人员的收入被告孙某乙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x元[住院当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止(826+1432)×7个月]根据受害人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情况交通费酌定为800元较适当。根据受害人伤情和我市具体标准受害人的诉请营养费酌定为每天10元。被告孙某乙应赔偿原告张某某营养费1200元(住院时间120天×10)。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伙食补助费为3600元(120天×30)。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伤残等级按照我省2007年城镇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前一天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被告孙某乙应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x.96元,[x.05×(20年-6年)×80%]。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参照我省城镇居民2007年人均消费支出。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告孙某乙应赔偿原告张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7826.72元(7826.72×5年÷5人)。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我市的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及特殊需要,参照辅助器具配制中心的意见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和标准。被告孙某乙应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补助器具费、维修费x元(x元+x元×2%)。该费用为原告张某某第一次配假肢的费用。以后更换和维修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医疗证明鉴定结论。可肯定必须发生的费用,可以确定合理赔偿数额的可一并判决的法律精神。被告孙某乙应赔偿原告张某某以后治疗费2500元。以后护理费x.25元(x.05×5年)。该费用从原告定残前一天起计算满5年止。后续护理费待5年期满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孙某乙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司法鉴定费1200元。综上合计x.98元。扣除责任强制险限额x元(x元×2)。余款x.98元。其中80%为x.98元。减去被告孙某乙已支付的x元。余款x.98元。被告孙某乙应赔偿原告张某某x.98元(x.98元+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赔偿金x.98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张某某;二、依法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73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300元,被告孙某乙负担7000元。
一审宣判后,许昌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对于许昌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进行法医鉴定结论不予许可,程序违法,假肢费高于普通型的标准不合理;2、原判认定的损失不正确,超出了诉讼请求;3、本案原判适用保险法49、50条的规定是否正确。
被上诉人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孙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同意许昌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上诉人许昌无案例运输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同意许昌保险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法医鉴定结论是否需要重新鉴定,假肢费是否合理;2、原判认定的损失是否正确,是否超出诉讼请求;3、本案是否应当适用保险法49、50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张某某于2008年1月12日17时在源汇区阴阳赵杨冢村S241省道被孙某乙雇佣的司机杨玄标驾驶的豫x挂车豫x号重型货车轧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进行的赔偿责任划分于法有据,张某某经司法鉴定机构评残后,许昌市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为许昌市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上述规定,不予支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中许昌保险公司再以此作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本案原审判决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虽然不是按照普通型器具的标准计算,却是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费用数额,因此不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的各项损失事实清楚,并不存在计算不准确的情况,上诉人虽然诉称损失计算不准确,但是并没有明确指出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该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原审法院引用旧法第四十九条、五十条的规定,属于引用法律条文不准确。上诉人许昌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许昌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上诉费7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身判决。
审判长王黎明审判员谌宏民审判员缑兵伟
二O一O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梁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