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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诉张某甲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杨宏运,河南锐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星子,河南晨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渑池县吉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住所地:渑池县西关某市场。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X路交叉路口富达超市楼上。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仝某某、张某丙,该公司职员。

被告关某某,又名关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福振,河南晨风(略)事务所(略)。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张某甲、渑池县吉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石某某申请追加关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后,于2010年3月12日、10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5日,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号出租车行至渑池县X路X村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助力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由于原告伤势较重,先后到渑池县中医院、洛阳中心医院治疗,但仍未得全愈,原告的伤情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已构成五级伤残。该肇事车系渑池县吉利公司所有,并在平安保险公司投入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住院期间,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有,后再不管不问,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诸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甲辩称,我已对原告尽了积极的救助和治疗,并支付医疗费x元,生活费1000元,交通费980元,外检费350元。原告对事故发生也负有重大过错,原告没有取得驾驶燃油助力车资格,应负同等责任。另外,原告诉讼请求数额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合理费用,应由车辆保险机构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车辆所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答辩人已垫付的费用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给本答辩人。

被告吉利公司口头辩称,豫x号出租车是挂靠我单位,实际车主是关某,我们双方签有协议,不论发生什么纠纷或事故,我公司概不承担责任,应由车主和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不持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认为偏高,应按法律和有关某定在所投入的保险范围内合理赔偿。

被告关某某口头辩称,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于2009年5月份已将该车租给了上官红伟,按照法律规定,本次事故应由实际使用人对原告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号出租车自西向东行至渑池县X路X路口处,与原告石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宗申两轮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石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石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渑池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后又转往洛阳市中心医院,先后共住院36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创伤性休克,骨盆骨折,肺挫伤等症状。治疗出院后,伤情经三门峡仰韶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后,确认石某某右下肢行走无力,肌力IV级属七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甲先后支付给原告石某某及亲属生活费和医疗费共5531.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诸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肇事车豫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关某某,该车挂靠于渑池县吉利出租公司,该公司每月收取关某管理费用。该车于2009年6月1日由车主关某租给上官红伟(案外人)和张某甲,二人每月向出租人关某交租赁费3000元,上官红伟和张某甲并约定在合伙营运期间的费用和事故各自负责。被告吉利出租公司于2008年8月15日以本公司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入了保险额为x元的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额为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石某某父亲石某邦,生于X年X月X日,母亲李巧娥生于X年X月X日。石某某和爱人高会敏婚生男孩石某龙,生于X年X月X日,在校读书,以上家庭成员均系城镇居民户口。石某某弟兄二人,没有姐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甲作为豫x号出租车实际经营使用人,在驾驶车辆行驶中,不注意道路交通安全,将原告石某某撞伤住院,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可作定案赔偿依据。被告吉利汽车出租公司系豫x号出租车名义车主,对该车疏忽管理,安全教育不够,对该事故发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关某某为该车实际车主,将车出租给上官红伟和张某甲营运,按照法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没过错,故关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该肇事车的保险机构,应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剩余部分按照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甲和吉利汽车出租公司负担。经审理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34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8063.28元;交通费909.5元;住宿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上年人均纯收入计算为x.14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x.6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共计x.2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医疗费共x元,剩余x.26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即为x元,超出部分x.2元,由被告张某甲赔偿,被告吉利汽车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甲已支付的费用5531.5元应予抵顶。原告起诉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还未实际发生,待发生可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用和其它杂费,因未提供相关某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石某某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x.2元(已支付5531.5元)。被告渑池县吉利汽车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81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2268元,被告张某甲负担1377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4455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拴伟

审判员毛克信

审判员管天定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秦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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