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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诉上海某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储运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上海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上海某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被告上海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上海某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储运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上海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某储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某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某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08年5月12日22时38分许,张某某驾驶豫x、豫x(挂)车辆在上海市外环线龙东大道跨线桥处与案外人朱某某驾驶的被告某运输公司沪x、沪x(挂)汽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事发后10多分钟,又被案外人周某某驾驶的被告某储运公司沪x、沪x(挂)汽车再次撞击,造成张某某死亡、车辆再次损坏。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在第一次碰撞中,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在第二次碰撞中,周某某和朱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嗣后,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无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原告主张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26,685元、评估费2,000元、图像资料费200元、圈扬费300元、拆检小修费500元、上升降机费200元、施救费8,24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某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承担4,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某储运公司、某运输公司各承担百分之五十,被告某储运公司、某运输公司对对方的赔偿责任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某储运公司辩称,张某某追尾被告某运输公司的车辆,使得豫x、豫x(挂)车辆严重受损,故被告某储运公司认为90%的财产损害是在第一次碰撞事故中产生的。第一次碰撞中原告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十几分钟后,被告某储运公司的车辆再追尾撞击原已经严重受损的车辆,第二次撞击其实很小,故在第一次碰撞中,原告自己应承担90%损失的70%,被告某运输公司承担20%的责任,剩余10%损失,系在第二次碰撞中产生,故由被告某运输公司、某储运公司各承担5%。另,被告某储运公司已就沪x的物损向被告某运输公司提起诉讼,未起诉保险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某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甲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某甲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物损赔偿限额内承担。由于两次碰撞造成车辆损害无法分清,故对被告某储运公司的意见不予认可。另据某甲保险公司内部系统记载,本次事故中的车辆财产限额的交强险已经使用完毕,但无书面依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5月12日22时38分许,张某某驾驶前轮制动功能失效的牌号为豫x重型半挂车牵引重型平板半挂车(牌号为豫x挂)沿本市外环线(外圈)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外环线(外圈)、龙东大道跨线桥处时,车头撞击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案外人朱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牌号为沪x挂)车尾(事发时,该车载物超重且左后位灯不工作),致张某某在驾驶室内遭受挤压(伤势不明)、车辆损坏的后果。该起事故发生后约于22时51分许,案外人周某某驾驶前轮制动功能失效的牌号为沪x重型半挂车牵引重型平板半挂车(牌号为沪x挂),沿本市外环线(外圈)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事故发生地时,其车头撞击因张某某与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而停于现场的张某某驾驶车辆的车尾,致张某某再次在驾驶室内遭受挤压,后经“120”救护中心现场确认张某某死亡,另造成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浦东交警部门认定,对第一起交通事故,由张某某负主要责任,朱某某负次要责任;对第二起交通事故,由周某某和朱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某不负责任。张某某之家属已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8)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书中未涉及强制险中的财产险限额部分。被告某储运公司已就沪x的物损向被告某运输公司提起诉讼,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未涉及强制险中的财产险限额部分。

二、事发时,案外人周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重型半挂车及牵引的重型平板半挂车(牌号为沪x挂)的车辆登记所有人均系被告某储运公司。周某某系被告某储运公司员工,事发时,周某某正在为被告某储运公司履行职务。案外人朱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牌号为沪x挂)的车辆登记所有人均系被告某运输公司。朱某某系被告某运输公司员工,事发时,朱某某正在为被告某运输公司履行职务。被告某储运公司于2008年4月11日为牌号沪x重型半挂车和牌号沪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关机动车辆保险单均注明:“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12日24时止”。其中约定的强制保险有责限额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机动车辆保险单上注明的保险人均为“宝山支公司”,而保险人签章处加盖的均是“某保险公司”的公章。被告某运输公司于2007年12月26日就牌号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牌号沪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向被告某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关机动车辆保险单均注明:“保险期间自2007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26日24时止”。其中约定的强制保险有责限额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三、2008年6月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勘估表,评估豫x重型半挂车等受损应换零部件、修理项目以及修理费用等为126,685元。事故处理中,原告支付了评估费2,000元、图像资料费200元、圈扬费300元、拆检小修费500元、上升降机费200元、施救费8,240元。事后,原告修理豫x重型半挂车等用去修理费126,685元。

四、豫x重型半挂车牵引重型平板半挂车(牌号为豫x挂)登记所有人是周口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豫x重型半挂车牵引重型平板半挂车(牌号为豫x挂)已卖给原告杜某某,只是因故未办理过户手续,周口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对豫x重型半挂车牵引重型平板半挂车(牌号为豫x挂)不享有占有、使用、受益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勘估表、评估费、图像资料费发票、圈扬费、拆检小修费、上升降机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2008)宝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某保险公司、某甲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某储运公司、某运输公司依法应对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认为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故予以确认。对于责任的分担,考虑到本案的赔偿费用由两次事故叠加产生,在无法确切分清两次事故实际产生物损数额的情况下,本院依据事故发生的情况,考虑第一次事故已造成豫x重型半挂车驾驶室挤压变形、车辆损坏的后果,综合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酌情确认对超过强制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30%,被告某储运公司承担30%、被告某运输公司承担40%。对于某甲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使用完毕的辩称意见,因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修理费4,000元;

二、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修理费4,000元;

三、被告上海某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车辆修理费、评估费、图像资料费、圈扬费、拆检小修费、上升降机费、施救费计39,037.5元;

四、被告上海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车辆修理费、评估费、图像资料费、圈扬费、拆检小修费、上升降机费、施救费计52,050元;

五、被告上海某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四项确定的义务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2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433元,被告上海某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负担433元,被告上海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文育

二O一O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梁圣颖

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梁圣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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