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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党某甲、党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党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党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诉被告党某甲、党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郭某及被告党某甲、党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协商,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漯河市的“森铁制品”漯河门市部承包给被告党某甲经营,双方于2004年7月1日订立了承包经营合同书,31日对该门市部的资产进行了清点,双方对门市部的资产进行了确认净资产为x元,并签订了资产确认书。被告在履行承包合同期间基本守约,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党某甲未向原告交付资产或支付与资产同等价值的价款,弃门市部而去。原告多方查找无果,2009年12月3日找到被告党某乙(被告党某甲之父)说明来意,被告党某乙承诺由其代还,并于当日在承包合同书及资产确认书上签了字,但至今该款尚未偿还。综上所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党某甲缺席未作答辩。

被告党某乙辩称,党某甲承包原告的门市部,欠原告的款这是事实。2009年原告来我家要账,因党某甲系我的二儿子,虽然分开锅几年了,但我愿意认下这个帐,替党某甲还这个钱,协议书及资产确认书上的名字是当时我所签的,但我现在没有钱还账,另我听别人说门市部现还余有二、三万元的货,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党某甲经协商,原告将位于漯河市的“森铁制品”门市部承包给被告党某甲经营,双方订立了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店内所有资产由双方共同盘点,经双方确认后由承包人(党某甲)出具书面材料对所承包的全部资产负责。承包期满后,承包人应按以材料记录的资产总额交还给所有人(原告),承包费用为每月3000元,承包期限为2004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党某甲对该门市部的资产进行了清点,双方对门市部的资产进行了确认为x元,后签订了资产确认书。合同到期后,被告党某甲未向原告交付门市部资产而离去。2009年12月3日原告找到被告党某甲之父党某乙说明情况,被告党某乙承诺由其代还,并在承包经营权合同书及资产确认书上签了字,但该款至今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党某甲租赁原告门市部进行经营,党某甲接收原告门市部商品资产价值x元,双方并签订了资产确认书对商品的价值进行了确认。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党某甲即应与原告进行清算,退还同等价值的资产或钱款。现被告党某甲一直未交付原告资产或钱款系本案形成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党某甲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找到被告党某乙时,党某乙同意为党某甲偿还债务,并在承包合同书及资产确认书上签了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视为对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故二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党某乙称门市部尚有部分货物未处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该门市部在合同期满后被告党某甲并未与原告交接,仍应由被告党某甲负责,故对被告党某乙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偿还原告款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党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款x元。

二、被告党某乙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计26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飞

审判员胡云鹏

人民陪审员尹景全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苗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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