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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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马某犯招摇撞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马某(别名马X,绰号黑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14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马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段某、李XX(另案处理)为冒充交警某路收费,三人兑资在晋城市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中心以5000元的价格从李XX处购买了一辆报废桑塔纳警某,并将该汽车进行修理,伪造了一副豫x的警某牌照。随后,被告人段某、马某又买了警某、警某、腰带等警某装备。2011年5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马某、段某二人分别伙同李XX、秦XX(另案处理)在104省道原阳县X乡X路口处冒充警某拦车罚款收费5次。

1、2011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段某、李二明身着警某春秋执勤服、警某反光背心,驾驶豫x警某塔纳警某在104省道夹堤路口处冒充警某拦车罚款收费,被告人马某驾车在新庄路口放哨,当晚罚款约350元,赃款已挥霍。

2、2011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段某身着警某春秋执勤服、警某反光背心,驾驶豫x警某塔纳警某在104省道夹堤路口处冒充警某拦车罚款收费,秦XX驾车在新庄路口放哨,当晚罚款约600元,赃款已挥霍。

3、2011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段某身着警某春秋执勤服、警某反光背心,驾驶豫x警某塔纳警某在104省道夹堤路口处冒充警某拦车罚款收费,秦XX驾车在新庄路口放哨,当晚罚款约400元,赃款已挥霍。

4、2011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段某身着警某春秋执勤服、警某反光背心,驾驶豫x警某塔纳警某在104省道夹堤路口处冒充警某拦车罚款收费,秦XX驾车在新庄路口放哨,当晚罚款约700多元,赃款已挥霍。

5、2011年6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段某身着警某春秋执勤服、警某反光背心,驾驶豫x警某塔纳警某在104省道夹堤路口处冒充警某拦车罚款收费,秦XX驾车在新庄路口放哨,刚罚了两辆车时,被告人段某被赶到的新乡X区分局交通巡防民警某场抓获。

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马某到新乡X区分局侦察大队投案。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某证某,扣押物品清单、车辆注销证某、报废汽车回收证某、110接处报警某记表、证某、抓获经过、照某、车辆信息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票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某、户籍证某等证某,认为被告人段某、马某冒充人民警某多次招摇撞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提靖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段某、李XX为冒充交警某路收费,三人兑资在晋城市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中心以5000元的价格从李XX处购买了一辆报废桑塔纳警某,并将该汽车进行修理,伪造了一副豫x的警某牌照。随后,被告人段某、马某又买了警某、警某、腰带等警某装备。2011年5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马某、段某二人分别伙同李XX、秦XX在104省道原阳县X乡X路口处冒充警某拦车罚款收费5次。

1、2011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段某、李二明身着警某春秋执勤服、警某反光背心,驾驶豫x警某塔纳警某在104省道夹堤路口处冒充警某拦车罚款收费,被告人马某驾车在新庄路口放哨,当晚罚款约350元,赃款已挥霍。

2、2011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段某身着警某春秋执勤服、警某反光背心,驾驶豫x警某塔纳警某在104省道夹堤路口处冒充警某拦车罚款收费,秦XX驾车在新庄路口放哨,当晚罚款约600元,赃款已挥霍。

3、2011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段某身着警某春秋执勤服、警某反光背心,驾驶豫x警某塔纳警某在104省道夹堤路口处冒充警某拦车罚款收费,秦XX驾车在新庄路口放哨,当晚罚款约400元,赃款已挥霍。

4、2011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段某身着警某春秋执勤服、警某反光背心,驾驶豫x警某塔纳警某在104省道夹堤路口处冒充警某拦车罚款收费,秦XX驾车在新庄路口放哨,当晚罚款约700多元,赃款已挥霍。

5、2011年6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段某身着警某春秋执勤服、警某反光背心,驾驶豫x警某塔纳警某在104省道夹堤路口处冒充警某拦车罚款收费,秦XX驾车在新庄路口放哨,刚罚了两辆车时,被告人段某被赶到的新乡X区分局交通巡防民警某场抓获。

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马某到新乡X区分局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段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4日被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二千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段某、马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某李XX、蔡XX、刘XX、任XX、侯XX、付XX、闫XX、张XX、秦XX、秦XX、马XX、苗XX、王XX的证某,扣押物品清单、车辆注销证某、报废汽车回收证某、110接处报警某记表、秦明学系武陟交警某队协警、张小明系武陟乔庙派出所协警某证某、抓获经过、照某、车辆信息单、李其昌行政处罚决定书、李其昌行政拘留回执、李其昌的罚款票据、段某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某、户籍证某等证某证某。以上证某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某确实充分,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马某购买报废警某,伪造警某牌照,买置警某、警某、腰带等警某装备,多次冒充人民警某拦车收费,进行招摇撞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马某犯招摇撞骗罪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马某购买报废警某,伪造警某牌照,买购警某、警某、腰带等警某装备,多次冒充人民警某拦车收费,进行招谣撞骗,情节严重,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马某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某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段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4日被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二千元,虽不构成累犯,但有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段某、马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供犯罪所使用的桑塔纳轿车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三、被告人段某、马某供作案桑塔纳轿车及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陈秀文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杨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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