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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志就与石某思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

被告石XX

委托代理人向XX,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XX就与被告石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小军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阳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大学同学,2007年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志趣各不相投,经常发生矛盾,且被告对原告不信任,不断猜疑,致双方夫妻关系恶化。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双方感情基础深厚,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2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本县X区的证明1份,欲证实被告于2009年起一直租住在本县交通局宿舍至今。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对证据作以下综合分析及认定:

对于上述的第1、2、3、X号证据,原、被告均没有异议,该几份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客观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夫妻关系缔结的事实及被告的现居处所,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大学同学,2007年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至今,双方一直居住在麻阳苗族自治县交通局宿舍,2010年11月23日双方自愿到湖南省长沙市X镇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矛盾双方发生争执,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前共同出资约14万元为首付款,在怀化市X路阳光华庭XX购置商品房一套,该房以原告的工资抵押按揭贷款;原、被告无其他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大学同学,婚前相识时间较长,且原、被告从2007年恋爱至2010年登记结婚,长达3年的恋爱时间足以让彼此相互了解并建立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现原、被告虽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但该矛盾并不能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今后若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双方定能和好如初。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XX与被告石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江小军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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