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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尹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男,桂阳县流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桂阳县流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原告在广东打工时,经双方父母搓合,原、被告于2005年正月12日举办婚礼,被告到原告处入赘。2009年9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加之被告为入赘一事提出反悔,多次殴打原告。2010年3月,被告将原告打伤后撇下原告母子,携款外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

2、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

3、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婚生小孩尹某勇的出生年月日及至今未满3周岁的事实;

4、对证人尹某江的调查笔录,拟证明①原、被告间短暂结婚,时间仓促;②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不可调和;③小孩随原告父亲处生活。

5、板桥乡卫生院门诊病历,拟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

6、桂阳县妇幼保障院门诊病历及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在婚姻期间因患病治疗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感情基础好,婚后互相恩爱,相敬如宾。2010年3月,双方只是为抱小孩的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被告并未欧某原告,也没有携带家中的钱,同时被告对入赘原告家也一直是乐意的,被告愿意对原告更加恩爱,努力工作,将家庭搞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尹某春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很好。

庭审中,本院依法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系书证,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该证言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不能客观,充分的证实双方感情破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尹某春的证言,因尹某春系被告之父,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定。

针对原、被告提交的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尹某乙系同一自然村人,自小认识。2005年正月12日,经双方父母搓合,按当地风俗举办婚礼,由被告入赘原告家而同居生活。于2005年11月生育一女孩尹某娟。2009年1月生育一男孩尹某勇。2009年9月4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4月16日,原、被告在郴州租房居住时,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为此而外出。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一台碾米机、无共同存款,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同一自然村人,自小认识,相互比较了解。2005年双方同居生活后,直至2009年9月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4月,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为此打伤原告外出,这是不对的,但现在被告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改正,共建和谐家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尹某甲诉请与被告尹某乙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尹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春

二O一0年六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刘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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