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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玛雅金鑫房屋中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天水玛雅金鑫房屋中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天水玛雅金鑫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雅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玛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1年10月19日,我想购买房屋找到被告,被告推荐了位于秦州区第一粮库家属院楼房1套。我随被告看了房屋、谈好价格后签订了《代收定金同意书》,同时约定同年10月26日前完成《房地产买卖协约》。我给被告交付定金1万元后签订正式买卖合同时,卖方却称房产证早已遗失,需3个月后才能办下来。我急于购置婚房,同时对被告失去信任便要求退还定金,被告答应2011年11月10日退还,但时至今日不予退还。经我到天水市工商局查询,被告从2008年后未进行工商年检,属于非法经营。现状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退还房屋定金1万元、赔偿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玛雅公司辩称:2011年10月,我公司与原告经过协商,原告同意向我公司支付1万元斡旋定金,由我公司为原告寻找房源并代理原告与出售房屋的第三方进行谈判。经我公司介绍并与房主洽谈,原告同意以31.9万元购买天水市第一粮库家属院X号楼房1套。但在成交时原告却以房产证办理速度太慢为由拒绝购买该房屋。此时原告就向我公司主张某乙还定金,我公司表示同意退还,但定金退回后双方居间合同将终止并不再给他提供房源。原告考虑后,请求我公司再次为其找房源,定金不再退还。经过我公司努力,连续为原告提供了天水市气象局、电某的2套房屋,但原告均以各种理由刁难我公司并要求继续给他提供房源。同年11月初,我公司应原告要求寻找到天水长控南厂房屋1套,工作人员带领原告看过房屋后,因房主要价33.8万元,原告表示如果32万元就可以成交。随后我公司按照32万元的价格成功与房主李俊峰谈成,并与李签订居间合同。但令我公司意想不到的是,原告再次拒绝接受房屋并要求退还定金。因原告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我公司对李俊峰违约,对李俊峰的赔偿、我公司为原告找房源、带领其看房、洽谈房价的劳务损失都应由原告负担,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于我公司没有年检的行为与法人能力和经营范围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告张某乙欲购买住房1套,当月14日原、被告签订《居间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玛雅公司提供天水市第一粮库的房源,购买条件为30-33万元之间。当月19日原告(甲方,买方)与被告玛雅公司(乙方,居间人)签订《代收定金同意书》1份,双方约定:依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经乙方居间将卖方位于秦州区第一粮库家属院X单元X楼东户房屋提供给甲方。该房产出售的相关资料齐备,并交甲方核阅确认无异议,甲方同意认购并自愿支付定金,以确立买卖关系。1、该房产的交易总额为31.9万元;2.甲方应支付定金不低于交易总额的3%,现金1万元;3.甲方在签订本《代收定金同意书》后,需与卖方在2011年10月26日前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契约》签订之时,居间人工作完成,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居间费用;......5.乙方代收的定金,待甲方与卖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履行时,冲抵购房款;......6.原房主必须对以上房产具有完全处置权,原房主必须保证产权清楚无纠纷。当日,原告给被告交付现金1万元,被告出具收据1张,内容为:“交款单位张某乙,收款事由:购市第一粮库家属院房屋斡旋金1万元”。之后原告认为上述房屋的产权手续不完备与房主未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同年10月27日、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又分别签订2份《房屋居间合同》,由被告将位于天水市气象局、电某、天水长控南厂的房源提供给原告。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经过协商,同意10月19日签订的《代收定金同意书》作废,双方在《代收定金同意书》右上角书写:“此合同作废,到11月10日退回定金1万元”。之后原告索要该1万元款项,被告认为其受原告委托已与天水长控南厂房屋的房主谈成买卖事宜,而原告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拒绝退还1万元定金。原告遂状诉到法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共同提供的《代收定金同意书》、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3份《房屋居间合同》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天水市第一粮库家属院X单元X楼东户房屋签订的《居间合同》、《代收定金同意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居间人,向原告提供报送房屋信息的服务后,因其他原因最终没有促成原告与他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原、被告又协议解除了《代收定金同意书》,并就解除后的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应按该约定履行,被告应退还原告代收的定金1万元。关于原告要求按照定金罚则双倍赔偿1万元的诉请,因双方均已声明《代收定金同意书》废止并达成新的约定,原告再依据该《同意书》中的有关款项主张某乙倍返还定金无依据,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水玛雅金鑫房屋中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原告张某乙退还代收的定金1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要求被告天水玛雅金鑫房屋中介有限公司赔偿1万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明霞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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