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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汝阳县公安局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的汝公复字[2010]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1956年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忠欲,洛阳市西工区上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汝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汝阳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汝阳县公安局陶营派出所民警,一般代理。

第三人王某某,男,1962年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国辉,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汝阳县公安局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的汝公复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6月24日向被告汝阳县公安局送达了应诉手续及举证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欲,被告汝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张某某,第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汝阳县公安局查明的事实为:汝阳县公安局陶营派出所在处理王某某与刘某某治安一案中,只有刘某某及其父刘XX指认王某某对其进行殴打,而王某某对殴打一事不予承认,王某某之弟王XX证明没有打架事实发生。另汝阳县公安局陶营派出所在办理案件中没有按照规定将刘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告知王某某。据此认为陶营派出所对王某某作出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撤销汝阳县公安局陶营派出所2010年2月6日作出的汝公(陶)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汝阳县公安局陶营派出所重新处理。被告汝阳县公安局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王某某的复议申请书;2、向陶营派出所发出的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陶营派出所的行政复议答复书;4、陶营派出所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5、陶营派出所对王某来的XX笔录;6、陶营派出所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7、陶营派出所对刘XX的询问笔录;8、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9、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1日晚,原告在村里小卖部打牌,王某某找到原告,称原告在背后说他的坏话,拉原告去找付XX对质。在去付XX家的路上,王某某趁原告没有防备突然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双耳打伤。原告报案后,经陶营派出所鉴定为轻微伤,住院花费数千元。2010年2月6日,陶营派出所对王某某作出汝公(陶)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某某拒不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其进行民事赔偿。期间王某某向被告申请了行政复议,但被告一直未告知原告相关情况。2010年5月17日,原告才得知被告作出汝公复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行政复议期间,未调查、取证,也未通知原告参加,违反了治安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撤销汝公复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刘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汝公(陶)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汝公复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汝阳县公安局辩称,2009年12月13日,原告刘某某之妻到我局陶营派出所报案称,原告刘某某在2009年12月11日晚被人打了。陶营派出所于当日受案,经调查后于2010年2月6日对王某某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王某某于2010年3月15日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经审查查明,本案中只有原告刘某某及其父刘XX指认王某某对其进行殴打,而王某某对殴打一事不予承认,王某某之弟王XX也证明没有打架事实发生。另陶营派出所在办理案件中没有按照规定将刘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告知王某某。据此,陶营派出所对王某某作出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程序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撤销陶营派出所2010年2月6日作出的汝公(陶)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陶营派出所对此案重新处理。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汝公复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理由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决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汝公复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人王某某述称,1、事发当天晚上,我和原告一同到付强家对质,大部分时间是在听付XX诉说,我根本没有打伤原告。2、汝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汝公复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诉称“汝阳县公安局在行政复议期间未调查、取证,未通知其参加听证即作出复议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行政复议原则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综上所述,汝阳县公安局汝公复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某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原告刘某某之妻到汝阳县公安局陶营派出所报案,称其丈夫刘某某在2009年12月11日晚被人打了。接到报案后,汝阳县公安局陶营派出所即展开调查,对原告刘某某及其父亲刘XX、第三人王某某及其弟王XX分别进行了询问。原告刘某某的损伤程度经汝阳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汝阳县公安局陶营派出所于2010年2月6日作出汝公(陶)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王某某罚款五百元,并于2010年3月19日对其执行了500元的罚款。王某某不服,于2010年3月15日向汝阳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汝阳县公安局于2010年3月19日向陶营派出所发送了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通过书面审查,汝阳县公安局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汝公复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陶营派出所2010年2月6日作出的汝公(陶)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陶营派出所对此案重新处理。原告刘某某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汝公复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汝阳县公安局的派出机构陶营派出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可以作为复议机关。本案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在受理了王某某的复议申请后,向陶营派出所送达了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通过书面审查陶营派出所据以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证据、依据,查明“该案中只有原告刘某某及其父刘XX的指认,而王某某对殴打一事不予承认,王某某之弟王XX也证明没有打架事实发生,且汝阳县公安局陶营派出所未将原告刘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结果告知第三人王某某”的事实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以汝阳县公安局陶营派出所对王某某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陶营派出所作出的汝公(陶)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陶营派出所对此案重新处理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汝阳县公安局2010年5月11日作出的汝公复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梅

审判员张建国

代理审判员袁玲玲

二O一O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候英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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