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某,该联社城关信用社信贷员。代理权限:答辩、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先予执行,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和解、出庭、调解、申请回避、撤诉。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居民,身份证号:x。
原告南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11月17日以借新还旧为由在我下属的城关信用社借款6.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用自家位于南郑县X镇X组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房屋四间一层房屋作抵押。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x.12元(利息计至2010年3月21日,后期利息续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借款申请书;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房产抵押担保承诺书;抵押担保承诺书;抵押担保贷款承诺书。
被告辩称:我在城关信用社贷款6.5万元属实。由于我们村X组购买了我经营的砖厂未给我付款,所以我也无能力给信用社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7日被告刘某某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南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城关信用社借款6.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用自家位于南郑县X镇X组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房屋四间一层房屋作抵押。借款后被告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刘某某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南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6.5万元,利息x.12元,合计本息x.12元(利息计至2010年3月21日,后期利息续计)。
本案诉讼费1023元(已减半),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判员:王忠保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