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汉寿县看守所。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窜至汉寿县X村李某政家,采取推门入室的手段,盗得一辆红色豪顺牌电动车。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被追回并已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70元。
被告人彭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入户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彭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志宏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