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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闭某不服横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登记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告闭某,男。

委托代理人覃筱芬,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横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横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雷德强,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蒙某,男。

原告闭某不服被告横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登记,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9日受理后,于2011年3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1日、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筱芬,被告横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雷德强,第三人蒙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另案中原告不服横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登记一案正在审理中,而本案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中止审理本案。2011年8月8日,本院对该案作出某决,原告不服,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南市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11)横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并确认横县人民政府2009年9月9日给第三人蒙某闯颁发横国用(2009)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二审判决书送达后,本院恢复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横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27日向第三人蒙某颁发横国用(2010)第(略)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座落于横县X镇X街X.7平方米土地出某给第三人蒙某作城镇单一住宅用地。被告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某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横国用(2009)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变更登记前土地权利人为蒙某闯,蒙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来源合法;2、2010年3月8日蒙某闯与蒙某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蒙某闯转让讼争宅基地给蒙某;3、身份证,证明转让、受让双方身份情况;4、《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国有土地登记发证审核表》、《地籍调查表》、《国有土地登记发证审核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证明土地部门变更土地登记程序合法;5、契税完税证,证明蒙某已缴纳转让土地各种税款;6、《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某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条、桂政发[1988]X号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土地管理局《关于依法开展土地登记、颁发土地证书的意见》的通知第二点,证明颁证程序合法。

原告闭某诉称,1997年1月12日,由于横县川山水泥厂拖欠原告的货款55000元无现金给付,决定用其厂所有的那阳纸厂北边的300平方米的土地抵偿原告的货款。该土地四至范围是:东边为空地10米,南边为纸厂墙边30米,西边为209国道lO米,北边为空地30米。1998年,原告在该地打好五层的地基,拉土石填平与公路接壤处,打水磨石地板,建起精制车间,至今尚存。被告在没有调查的情况下将原告使用的191.70平方米土地登记为第三人使用是错误的,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蒙某的横国用(2010)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1997年1月12日横县川山水泥厂“关于用土地抵偿欠款的决定”,证明横县川山水泥厂用其土地抵偿原告货款的事实;3、2000年3月18日李某光的证明,证明当年抵偿货款的原因;4、2010年12月22日周树相出某的“关于原横县川山水泥厂用地抵偿债务的说明”,证明当年川山水泥厂用土地抵偿原告货款及错误将原告使用的土地抵偿给他人的事实;5、1998年10月23日黄某贵出某的收据,证明原告在抵偿所得的300平方米土地上建厂房的事实;6、照片,证明原告建成的厂房现状。

被告横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蒙某受让土地合法。蒙某受让的国有土地,原土地权利人为蒙某闯,2010年3月8日蒙某与蒙某闯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蒙某闯将横国用(2009)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蒙某,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某转让暂行条例》第四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某、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的规定。蒙某已缴交各种税费,其受让土地合法。二、被告为蒙某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程序合法。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土地变更登记按照如下程序进行:①土地登记申请;②地籍调查;③权属审核;④注册登记;⑤颁发证书。蒙某于2010年3月31日申请变更登记,同日,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地籍调查,2010年4月22日进行权属审核,2010年4月27日注册登记并颁发土地证书。三、被告为蒙某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自治区X区土地管理局〈关于依法开展土地登记、颁发土地证书的意见〉的通知》第二点的精神,土地登记应符合土地权属来源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蒙某申请变更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是横国用(2009)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来源合法,面积准确,界址清楚。综上所述,被告颁发给第三人蒙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来源合法,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蒙某述称,该土地是由蒙某闯转让得来。横国用(2010)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其除了同意被告提供的证据外,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南市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横国用(2009)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供的横国用(2009)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市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能证明变更登记前讼争土地权利人为蒙某闯,但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2、被告提供的蒙某闯与蒙某于2010年3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能证明蒙某闯转让讼争土地使用权给蒙某;3、被告提供的身份证,能证明转让、受让双方身份情况;4、被告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国有土地登记发证审核表》、《地籍调查表》、《国有土地登记发证审核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某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条、桂政发[1988]X号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土地管理局《关于依法开展土地登记、颁发土地证书的意见》的通知第二点规定,能证明被告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程序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5、被告提供的契税完税证,能证明蒙某已缴纳的相关税款;6、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能证明原告的身份;7、原告提供的1997年1月12日横县川山水泥厂“关于用土地抵偿欠款的决定”,能证明横县川山水泥厂用其厂300平方米土地抵偿横县银丰贸易公司货款的事实;8、原告提供的2000年3月18日李某光的证明、2010年12月22日周树相出某的“关于原横县川山水泥厂用地抵偿债务的说明”,能证明横县银丰贸易公司将抵偿所得的300平方米土地抵偿原告借款的事实;9、原告提供的1998年10月23日黄某贵出某的收据及照片,能证明原告建厂房及支出某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住宅用地位于横县X镇X街,面积191.7平方米。1997年,横县川山水泥厂因拖欠横县人民政府移民开发办公室和横县银丰贸易公司的借款和货款,于同年1月12日决定用其厂的300平方米的用地抵偿横县银丰贸易公司的货款,同年3月13日,又用其厂3600平方米的用地抵偿横县人民政府移民开发办公室的借款。两次抵偿均包含讼争土地。横县银丰贸易公司因拖欠原告闭某的借款,将其抵偿所得的300平方米的土地抵偿原告闭某的借款。后原告在讼争土地上建简易厂房。2000年3月,横县人民政府移民开发办公室与蒙某闯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其抵偿借款得来的包括讼争土地在内的面积281.7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蒙某闯。同年12月,蒙某闯领取了281.7平方米的横国用(2000)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蒙某闯将该地分开转让,土地管理部门将该证注销。2009年8月l0日,蒙某闯与横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某合同》,并缴纳土地出某金。同年9月9日,蒙某闯领取了讼争土地191.7平方米的横国用(2009)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3月8日,蒙某闯与蒙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横国用(2009)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191.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蒙某,后土地管理部门将该证注销。2010年3月31日,蒙某向土地登记管理部门提出某地变更登记申请。同日,横县国土资源局派员进行地籍调查,经审核,认为该土地属国家所有,土地权属来源合法,四至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准予登记。横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27日向第三人蒙某颁发横国用(2010)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该宗191.7平方米土地出某给蒙某作城镇单一住宅用地。原告以该宗土地是横县川山水泥厂抵偿给其,被告将其使用的土地登记为第三人使用错误为由,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蒙某的横国用(2010)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闭某于同年5月12日另案起诉不服横国用(2009)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故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对本案裁定中止审理。2011年8月8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1)横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南市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11)横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并确认横县人民政府2009年9月9日给第三人蒙某闯颁发横国用(2009)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规定,横县X区内国有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的法定职权。

《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依法以出某、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某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依照上述规定,权利人申请土地变更土地登记,必须有合法的土地权属来源即合法有效的原《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蒙某申请对该案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土地权属来源于蒙某闯取得的横国用(2009)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而该证已被生效的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市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故被诉的横国用(2010)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来源不合法。因此,横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蒙某的横国用(2010)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横县人民政府2010年4月27日颁发给第三人蒙某的横国用(2010)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红莲

审判员孙燎民

代理审判员杨兵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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