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9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杨浦区X街X弄X号门口处,将0.92克海洛因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马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查获的毒品、毒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1年2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伟
书记员吕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