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市邮政局储蓄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邮政局,住所地某市X路X里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宇,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某市X村庆屯X号。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某市金种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某市邮政局因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某市人民法院(2011)兴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丁主审,审判员吴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某,被上诉人吴某及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2008年7月10日到某市曹庄邮政储蓄所存款5万元,存款帐户为859,在被告工作人员崔某的推荐下便从该帐户支出2万元购买了保险,而后原告拿着本以为还有存有3万元的存折返回家中。2010年4月,当原告拿该存折取款才知道859帐户余额为零,后经查才得知,2008年7月10日当天,从859帐户还支取3万元,该3万元由被告工作人员代为办理并填写存款凭条,存入了867帐户,同年9月17日15时57分,3万元又被取出,从867帐户的存、取款凭条看,除利息清单是原告签名外,其他签名并非原告所签,是业务人员崔某代为填写,并且利息清单记载本金数为零,原告认为利息清单是本人在办理其他业务时,储蓄工作人员将该清单混杂在其中让其签名的,现3万元不知去向,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存款损失3万元及利息,被告则认为,自己不应赔偿原告损失:1、867帐户利息清单是原告签名,原告还将另一笔1万元与3万元于2008年9月17日15点55分存入862帐户;2、我们在办理867帐户存、取款业务也并非同一业务员,并且该帐户又有密码,只有原告本人在外输入密码后钱才能取出,因此,请求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另查明,申请867帐户开户存款凭条上手工标注留密码。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原告于2008年7月10日将5万元(扣除保险2万元)存入859帐户并进行签字确认后交给被告工作人员,应视为储蓄合同已成立。原告与被告形成存款关系。到2010年4月,原告取款时发现3万元存款不在其859帐户中,后经查才得知该3万元于2008年7月10日的当日存入867帐户,同年9月17日3万元被取出,从867帐户存、取款凭条看,除利息清单是原告签名外,其他签名并非原告所签,庭审中被告的业务员崔某也证明是自己在867帐户的存款、取款凭条上填写的原告签名,根据《邮政储蓄柜员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柜员不得为自己办理相关的的存取款业务,也不得为储户填写存、取款凭条。”本案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存在为储户填写存取款条的行为,这种行为不能代表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尽管公安机关对被告工作人员崔某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但从被告工作人员为储户填写存、取款的行为看,已违反《邮政储蓄柜员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并且该违章填写的行为与原告存款损失形成因果关系,虽然被告抗辩的理由是原告将867帐户3万元取出后与另一笔业务在一起,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非直接充分,缺乏关联性,因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执行公务的行为应承担全某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参照《邮政储蓄柜员制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存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10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被告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有误,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存款已经发生损失没有依据,仅靠被上诉人个人陈述。2、如果存在被上诉人存款损失的事实,必定存在侵占和盗窃的犯罪行为,该案经过某市公安机关侦察,公安机关已经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3、由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原审法院没有将被上诉人掌管密码、支取利息等相关情况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是一个比较特殊的客户,其儿子与储蓄所王文系同学关系,被上诉人办理几笔业务后,与几名储蓄员比较熟悉,由此发生了崔某在办理业务时有代被上诉人签字的情况发生;该案所涉3万元在08年7月10日存入,在08年9月17日取出,是储蓄所不同工作人员办理;9月17日支取3万元与结息利息前后间隔2分钟;支取与结息需输入密码,结息更需本人持存折和密码才能办理;储蓄人员无法获知储户密码;这一系列事实均说明3万元系被上诉人自行支取,其存款未发生损失。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7月10日9点41分,被上诉人吴某到某市曹庄邮政储蓄所活期开户存款为5万元,帐号为859,经储蓄所工作人员崔某介绍,吴某同意用其中的2万元购买保险,故在该存折中保险扣款2万元,该折开户由吴某本人签字,余款3万元存入帐号为867的活期存折中。该3万元开户“吴某”的签字由储蓄员崔某书写,该笔业务由业务员崔某办理。该859帐户存折余额为零,存折由吴某持有。

同年9月17日14时57分14秒从867存折中取款3万元,该笔业务由储蓄员蔺清梅办理,因机器故障此张取款凭单未打印出来,对手工填写的“取款凭单”需由两个业务员办理,并由储蓄所领导签字。故867存折手工填写的“取款凭单”由崔某手工填写,“吴某”三个字由崔某代签,由蔺清梅、崔某在该取款凭单上盖章,李卫东(该储蓄所所长)在该存单上签字。同日14时59分46秒办理867活期储蓄清户业务,该存折中结息39.33元利息清单系打印输出,该单据由吴某本人签名。

同日15时52分27秒吴某办理定期1万元的清户业务,打印的利息清单由吴某本人签字。同日15时55分06秒办理存入定期4万元,该帐户为862,该存单开户由吴某本人签字。

上述859、867、862三个帐户吴某均设有密码。

2010年4月,吴某让其家人持帐户为859存折取款时,被告之该帐户余额为零,2010年5月,吴某到某市公安局报案,2010年6月3日,某市公安局以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做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吴某于2011年3月,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3万元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某要求上诉人某市邮政局支付3万元存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为:1、吴某要求上诉人支付存款3万元,吴某手中所持有859帐户记载余额为零,因该存折内只有三行内容,第一行2008年7月10日现金开户5万元,第二行同日扣款(扣保险)2万元,第三行同日折取3万元,余额为零,因该存折只有这三项内容清晰明了,吴某作为完全某事行为能力人,收到该存折后应当知晓该存折的几项内容,吴某以859帐户要求上诉人支付3万元存款依据不足。2、从邮政局提供的2008年9月17日流水帐上看该日14点57分,办理3万元取款业务,同日14点59分又办理了活期清户业务,在该笔利息清单结算中由吴某本人签字,时间相隔仅2分钟。859帐户经办人是崔某,而867帐户取款经办人是蔺清梅,吴某办理取款3万元业务,该取款凭条因机器故障取款凭条当时没有打印出来,由崔某代填,蔺清梅签字、李卫东签字。由于机器故障,银行采取“三人眼同”的补救措施,吴某在利息清户取款凭条上签上自己名字,从以上证据可以推断吴某办理完取款现金3万元业务后,又办理清户利息结算业务,因867帐户和859帐户系不同的业务员办理,公安机关在调查该案时,且公安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已经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且吴某办理的859帐户、867帐户和862帐户吴某均留有密码,在工作人员无法获知密码的情况下,该款无法取出。且在当天相隔不到1小时吴某在上诉人处支取定期存款1万元后,又办理了4万元定期存款业务,对3万元来源,吴某称家里大货给人拉砖的钱,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该3万元现金来源吴某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综合以上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该3万元系吴某本人自行支取,吴某要求上诉人支付3万元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市人民法院(2011)兴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受理费合计1100.00元,由被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

审判员吴××

审判员刘××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曲××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