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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某行纪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X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所地某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智某因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1)绥民前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某判长,审判员刘××主审,审判员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某市X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委托代理人李某言,被上诉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某市X区工业和信息化局的前身是山海关工业促进局,上世纪90年代,山海关区工业促进局的下属企业山海关长城食品厂有一个下属企业山海关长城建材物资处,该物资处的承包人即负责人系本案被告任某。1993年年底和1994年年初,原告智某及李某某与任某相识并联系做销售水泥的生意。1994年1月28日,任某用火车从河南省卫辉水泥厂发425#豫北牌水泥(唯一厂家与火车联运)到绥中县X镇。经李某某推销未果的情况下,任某找到原告智某,让其帮助向绥中电厂推销水泥,之后,智某与绥中电厂、中铁十某局、十某、中建六局等单位联系,共销售水泥1773吨,每吨358元,经原告得货款638,894.00元,给被告某市X区工业和信息化局返还货款50万元。对剩余货款138,894.00元,被告某市X区工业和信息化局起诉到绥中县人民法院,经绥中县人民法院(2008)葫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有138,894.00元货款应给被告某市X区工业和信息化局返还,但看管水泥的工资2860元,倒运水泥的费用3200元和智某已付的2万元应扣除,故判决智某应给被告某市山海关工业和信息化局返还货款112,834.00元。该院(2008)葫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任某用150吨水泥,每吨折价358元,合计53,700.00元给原告作为销售水泥的费用。另查明,山海关长城建材物资处与山海关长城食品厂于2003年分别解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智某与被告任某关于原告为被告销售水泥的劳务报酬是否有口头约定,及如何约定,证据不足。绥中县人民法院(2008)葫绥民一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任某给原告智某150吨水泥作为劳动报酬和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某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智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费300元,共计80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原告智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在外地购进水泥到绥中前所出售,因销售不善,经他人介绍我帮其销售水泥,口头约定每吨返还货款300元,其余作为我的报酬和费用,此间,我共为被上诉人销售水泥1773吨,价款为638,894.00元,我返还被上诉人货款50万元,其余作为我的报酬,绥中县法院(2008)葫绥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任某用150吨水泥作为我销售水泥的费用,并没有给我劳动报酬。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智某在1993年至1994年为被上诉人销售水泥。上诉人称对水泥销售报酬与被上诉人有口头约定,上诉人智某与被上诉人任某关于销售水泥的劳动报酬是否有口头约定以及如何约定缺乏充分证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绥中县人民法院(2008)葫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任某以150吨水泥作为销售水泥的报酬和费用,该判决已经生效,并正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上诉人如对生效判决不服,可通过申诉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某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

审判员吴××

审判员刘××

二○一二年三月十某日

书记员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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