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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xx、纪xx诉李xx为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霸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龚xx。

原告纪xx。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赵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xx、纪xx诉被告李xx为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建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x、纪xx及委托代理人冯xx,被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3月7日,原告与霸州市xx镇政府签订协议书,镇政府将xx河西堤(北至xxx与xx村交界处,南至xxx与xx庄交界处沿河500米)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营造防护林的义务。2010年11月,原告将成材的防护林采伐后,被告擅自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栽种了树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地貌、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被告辩称,2001年10月16日,霸州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农林局、水务局将涉案的xx河堤发包给被告植树造林,故被告才是涉案xx河堤的使用权人,故原告诉称的侵权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7日,霸州市xx镇人民政府与二原告签订协议书,镇政府将涉案xx河堤发包给二原告,签订协议的背景是落实市政府2001年春季造林工作会议安排部署。

2001年10月16日,霸州市人民政府将xx庄闸北至xx桥北200米xx河左右堤及xx渠至xx桥河堤(包含原告承包部分)发包给被告,签订协议的背景是落实霸州市人民政府“植树造林、绿化霸州”生态工程实施方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和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侵权得以成立的前提是对涉案xx河堤享有使用权,然而当事人双方均向本院提供了承包合同证明其各自享有使用权。从双方提供的合同内容看,均是政府为了完成一定的行政管理目标(本案是植树造林,绿化霸州)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因此属于行政合同,判定当事人双方对涉案xx河堤是否享有使用权,必然涉及到行政合同效力的认定,而行政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龚xx、纪xx对被告李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建勋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会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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