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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诉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明,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总经理。

被告上海某某酒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总经理。

被告上海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郁某某,总经理。

被告康某某,男,汉族,住(略)。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洋,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食品)、上海某某酒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酒业)、上海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酒业)、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琳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明、被告康某某、四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康某某于2000年相识,之后双方关系一直很好,康某某系被告某某食品、某某酒业的法定代表人,康某某与郁某某系夫妻关系,郁某某系被告某某酒业的法定代表人。自2000年起因康某某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借款,当时并未出具借条。2009年3月31日,双方进行结帐,由康某某确认某某酒业、某某酒业及康某某个人共欠原告3,50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由某某酒业在欠款确认书中盖章。之后,康某某归还了部分欠款。2010年3月12日,双方再次结帐,由康某某签字确认了某某酒业、某某食品、某某酒业及康某某共欠原告2,930,000元。嗣后,四被告均未归还欠款。现起诉要求四被告归还欠款2,93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3月31日的欠款确认书1份、2010年3月12日的欠条1份、中国某某银行上海浦东新区某某支行出具的支票入帐单1份、康某某、郁某某签字的支票存根3份、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2张、原告签字的支票存根10份等证据。

被告某某食品、某某酒业、康某某辩称,与原告有经济往来是事实,2009年3月31日双方是结帐过,当时确认欠原告借款2100,000元,欠原告当时投入的酒厂股金1,400,000元,共计3,500,000元。欠款确认书中确认的借款金额,其中部分是用于康某某在澳门赌博借的筹码的花费,还有部分是借款利息。因赌博属于违法行为,故对于借的筹码部分,法院应不予支持,对股金部分也应该另案处理。2009年3月31日出具欠款确认书后,康某某归还了900,000元,故应该尚欠原告2,600,000元,2010年3月12日的欠条是康某某在酒后签字的,多加了330,000元的利息在内。

被告某某酒业辩称,欠条上并没有某某酒业盖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诉称的欠款与某某酒业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3月31日,被告康某某及某某酒业出具欠款确认书1份,确认某某酒业、某某酒业及康某某个人共结欠原告方某某酒厂股金1,400,000元,借款2,100,000元,共计3,500,000元。2010年3月12日,被告康某某又出具欠条1份,确认某某酒业、某某食品、某某酒业及康某某个人共结欠原告2,930,000元。2010年3月23日,原告起诉本院,要求四被告共同归还原告欠款2,9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康某某系某某食品及某某酒业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某某食品、某某酒业及康某某共同欠原告方某某2,930,000元,由康某某签字确认的欠条为证,三被告理应按约归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某某酒业共同承担归还欠款责任的诉求,因被告某某酒业并未在欠款确认书及欠条上盖章确认,其法定代表人亦没有签字确认,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欠款中部分系康某某去澳门赌博向原告出借的筹码,部分系借款利息的意见,因遭到原告的否认,被告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认为股金欠款需另案处理的主张,因该股金欠款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由被告作为欠款予以确认,并与其他借款金额相加后共同确认于2010年3月12日的欠条中,该欠条中确认了共欠原告2,930,000元的总金额,从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考虑,原告在本案中与借款一并主张并无不当,被告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上海某某酒业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康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方某某欠款2,9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方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酒业有限公司承担共同归还欠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2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上海某某酒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康某某共同负担,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

审判员凌琳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李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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