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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白某甲与被上诉人吕某乙、原审第三人吕某丙、原审第三人白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甲,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河南强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国威,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上诉人吕某乙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国威,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白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河南强人(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白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吕某乙、原审第三人吕某丙、原审第三人白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某甲和与原审第三人白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剑锋,被上诉人吕某乙和与原审第三人吕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国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日,白某丁与吕某丙协议离婚时,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协议载明:“1、没有共同财产。2、女儿跟男方,不出抚养费,女方可定期看望女儿。3、男方是过错方,赔偿女方5万元,半年内付清。4、对外没有共同债务。白某丁、吕某丙。2007年8月2日”。当天,吕某丙给白某丁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吕某丙欠白某丁6万元(陆万元整),今起一个月内还清,吕某丙,2007年8月2日。”该欠条系吕某丙的一个朋友梁朝辉在场书写,吕某丙签名。白某甲持该欠条及录音证据,以吕某乙向其借款x元,已还x元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吕某乙偿还借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8月2日,白某丁与吕某丙协议离婚时吕某丙给白某丁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经吕某丙、白某丁质证,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该欠条系梁朝辉书写,吕某丙签名,且书写该欠条的梁朝辉作为本案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该欠条系白某丁与吕某丙协议离婚时吕某丙赔偿给白某丁的赔偿款,该欠条与白某甲主张吕某乙欠其的借款不具有关联性,故白某甲持该欠条主张吕某乙借其x元的事实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白某甲提供的录音资料不是原始载体;录音内容与书面内容不相符;录音内容显示钱给吕某丙了,与吕某乙无关。白某甲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的是“飞搁那说,厂里钱周转不开,说是使钱里,给他借六万块钱”。该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吕某乙向白某甲借款的事实。同时白某甲将吕某丙给白某丁出具的欠条与录音资料作为证据证明同一个事实是自相矛盾的。故白某甲持欠条与录音证据证明吕某乙借其x元诉讼主张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白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50元,由原告白某甲负担。

一审宣判后,白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吕某乙因厂里资金周转不开而向上诉人借款六万元这一重要而又基本的事实认定为第三人吕某丙因离婚赔偿给第三人白某丁的五万元赔偿款是错误的;二、原判对证据的认定和采信明显不当;三、欠条与录音证据,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吕某乙二审中辩称:一、白某甲主张吕某乙借款x元,没有依据。白某甲持有的x元欠条,是吕某丙向白某丁出具的,与白某甲和吕某乙没有关系。这x元款是吕某丙给白某丁的补偿款,不是借款。第一有梁朝辉的证言;第二,白某丁起诉离婚时,诉讼请求中有要求给付赔偿x元、经济帮助x元的内容,金额合计为x元,与吕某丙出具的欠条金额相一致;第三、白某丁和吕某丙离婚诉讼过程中,除了要求给付赔偿和经济帮助,没有再另主张这x元欠条款;第四、白某丁和吕某丙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无共同债权债务”。白某甲在一、二审庭审中均述称,其主张的x元借款是陆续交给吕某丙的,从未交给吕某乙分文。录音证据指向的债务人不是吕某乙,且白某甲提交的录音存在疑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的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白某甲主张其与吕某乙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不足,其主张的x元欠款是吕某丙给白某丁的补偿款,该问题业经法院调解处理,欠条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法庭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吕某丙的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吕某乙相同。

原审第三人白某丁的陈述意见与上诉人白某甲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白某甲与被上诉人吕某乙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某甲所持欠条经吕某丙、白某丁质证,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该欠条系梁朝辉书写,吕某丙签名,且书写该欠条的梁朝辉作为本案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该欠条系白某丁与吕某丙协议离婚时吕某丙赔偿给白某丁的赔偿款,该欠条与白某甲主张吕某乙欠其的借款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吕某乙辩称这x元借款是吕某丙给白某丁的补偿款有事实依据。一是有梁朝辉的证言,二是白某丁起诉离婚时,诉讼请求中有要求给付赔偿x元、经济帮助x元的内容,金额合计为x元,与吕某丙出具的欠条金额相一致;三是白某丁和吕某丙离婚诉讼过程中,没有主张这x元欠款;四是白某丁和吕某丙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无共同债权债务”;五是白某甲在一、二审庭审中均称,其主张的x元借款是陆续交给吕某丙的,从未交给吕某乙分文,且录音证据指向的债务人也不是吕某乙。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白某甲的上诉理由与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白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谌宏民审判员苏建刚审判员缑兵伟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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