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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郭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靳祥钰、陈奎,河南浩君(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行。

负责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刘广勋、何某某,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行(以下简称睢县工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某、郭某某于2006年6月2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同工同酬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与“正式工”之间的解除劳动关系前两个月的工资差额;被告依工银发[2002]X号文件向原告支付自谋职业经济补偿金;被告依同工同酬的“正式工”标准为原告办理医疗、失业、养老保险等福利待遇。睢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8日作出(2006)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睢县工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19日作出(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睢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8)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李某、郭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祥钰、陈奎,被上诉人睢县工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睢县工行进行减员,是执行其上级银行的有关政策规定,其所实施的与李某、郭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由于国家金融机构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所出现的问题,不属于睢县工行与李某、郭某某之间由于履行劳动合同引起的纠纷,故其纠纷应由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政策规定作出处理,其纠纷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郭某某的起诉。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某、郭某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郭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本案纠纷法院不应受理不当,其理由是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至被上诉人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上诉人李某实际工作年满15年零11个月,上诉人郭某某实际工作年满16年零5个月,这一事实充分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依法应视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既然二上诉人不服解除劳动合同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又向人民法院依法起诉,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而,原审法院认为该纠纷人民法院不应受理错误。另原审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40条,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睢县工行答辩称:一、本案不属劳动争议,应依法驳回起诉。引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纠纷的原因是由于金融机构根据国家政策,在金融体制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所出现的问题。被上诉人是在执行国家及其上级行的有关政策规定,此案不属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所引起的纠纷,而是超出劳动合同本身之外的由于终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代办员关系而引起的纠纷。二、上诉人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X号),认为本案应予受理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该解释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双方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没有争议的,上诉人诉请审理的是:要求超出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约定用工标准按所谓的“正式工”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此诉请显然已超出了第四条规定范畴,不属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所引起的纠纷,而是超出劳动合同本身之外的由于终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代办员关系而引起的纠纷。所以,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自谋职业赔偿金及为二上诉人办理和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等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对此焦点进行了论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是由于金融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所出现的问题,睢县工行是执行其上级银行的有关政策规定,所具体实施的与李某、郭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属于睢县工行与李某、郭某某之间由于履行劳动合同引起的纠纷,其纠纷应由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政策规定作出处理,不应以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受理。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某、郭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某志

审判员孙卫东

代理审判员刘一宇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吕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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