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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甲、侯某告贺昱程啸政诉被告孙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甲,女,汉族。

原告侯某乙,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侯某甲,系侯某乙母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友,河南宇华大众(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书臣、张某某,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原告侯某甲、侯某乙诉被告孙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侯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友,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书臣、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甲、侯某乙诉称,原告侯某甲与被告孙某某于2001年11月份登记结婚,长子孙某琪于2003年出生,侯某甲与被告于2008年协议离婚,后又于2009年4月复婚。复婚后侯某甲怀孕,因被告是正式工,被告以怕影响其前途为由哄骗侯某甲于2009年6月到红旗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2010年2月18日,原告侯某乙在辉县市中医院出生,侯某乙是侯某甲与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因生育侯某乙而支出的费用,孙某某应承担,原告就相关费用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且拒绝归还侯某甲婚前嫁妆,协议离婚时共同财产没有分割。原告要求被告向侯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被告支付侯某甲生育侯某乙时的医疗费、怀孕至哺乳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房租费以及为侯某乙办理户口时发生的费用共计x元;被告支付侯某甲补偿费x元;分割侯某甲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归还原告婚前嫁妆(衣柜、3张床、2张桌、凳子、照片、衣服、被子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要求抚养费一次性付清;要求补偿金x元;要求给付住房公积金x.14元;主张一室一厅的住房;给付生活用品。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说的被告在明知侯某甲怀孕的情况下,以被告系正式工,怕影响其前途为由,哄骗侯某甲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根本不是事实。侯某甲与被告自结婚以来,夫妻之间的感情就很一般,后来由于家务琐事以及侯某甲对家庭采取的一系列过激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2008年曾经协议离婚,后考虑到双方离婚对孙某琪的伤害太大,于2009年4月复婚。复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合,仍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经多次协商,又于2009年6月4日去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且离婚后,因为孙某琪的抚养问题,经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年10月24日主持调解,约定自2010年2月6日孙某琪由被告自行抚养。在此期间,侯某甲从未向被告提过其怀孕了,被告也根本不知道侯某甲怀孕一事,因为,如果被告知道侯某甲在离婚时已怀孕,那么,在双方离婚时、或者说在辉县市人民法院就孙某琪抚养一案的调解时,肯定得考虑到侯某甲怀孕这一因素,对这一事情作出妥善处理。因此,被告根本不知道侯某甲怀孕这一事实,直到原告起诉的前几天,侯某甲突然带着孩子来到被告单位,要求承担费用,被告才知道这一情况,所以侯某甲所述不是事实。原告诉讼请求的第2、3、4项无论是否成立,与本案都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法院不应当进行审理。原告诉讼请求的第2、3项与孩子要求的抚养费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而且抚养费案件的原告系孩子,侯某甲只是法定代理人,第2、3项诉讼请求的原告是侯某甲,主体也不一致,因此对这二项诉讼请求,法院不应当进行审理。原告诉讼请求的第4项属于双方在婚姻纠纷案件中应解决的问题,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中,法院不应当进行审理。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项明显过高。侯某甲与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孙某琪。2009年6月4日双方协议离婚后,孙某琪由侯某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600元,后由于支付过孩子的抚养费后,被告的工资所剩无几,被告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要求降低抚养费。经辉县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自2010年2月6日起孙某琪由被告自行抚养(当时被告根本不知道侯某甲怀孕一事)。现被告在双方离婚时根本不知道侯某甲怀孕的情况下,在双方离婚后,侯某甲又生育一子(X年X月X日出生),在此情况下,仍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明显过高。因为孙某琪的抚养费自2010年2月6日(6周岁零9个月)起侯某甲未承担分文。并且双方在2009年6月4日离婚后,被告支付孙某琪的抚养费每月高达1600元,远远高于法定的抚养费标准。所以被告认为,二个孩子每人抚养一个,互不支付抚养费,即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也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08年3月19日离婚协议书一份;2、2009年6月4日离婚协议书一份;3、调解书一份;4、公积金缴交证明复印件一份;5、结婚证、离婚证一组;6、医疗费票据一组;7、出生医学证明一份;8、病历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09年6月4日离婚协议书一份;2、离婚证一份;3、调解书一份;4、孙某琪户口簿一份;5、收条一份。

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关于对孙某某、侯某甲与侯某乙生物学亲子关系的鉴定意见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不能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被告的实际收入为每月18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5中的结婚证发表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侯某甲与被告孙某某于2001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生育一子名孙某琪,于2008年3月19日协议离婚,于2009年4月7日复婚,又于2009年6月4日协议离婚。侯某甲与被告在2009年6月4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儿子孙某琪归侯某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600元至孙某琪独立生活;双方无财产纠纷;双方无债权、债务纠纷。被告于2009年9月4日就孙某琪的抚养费问题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降低其支付的抚养费,后经该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意见,辉县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孙某某与侯某甲自愿变更抚养权;孙某琪在2010年2月5日前由侯某甲抚养,自2010年2月6日起孙某琪由孙某某自行抚养。2010年2月18日,侯某甲生育一男婴名侯某乙。后本院应被告的申请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侯某甲与侯某乙是否有生物学亲子关系进行鉴定。2010年8月1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某某、侯某甲是侯某乙的生物学父母。另查明,侯某甲因生育侯某乙支出住院费用2398.81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侯某乙的父亲,有义务支付侯某乙抚养费。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故被告的工资以其认可的1800元为准。侯某乙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其抚养费1000元,因被告按(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还需独自抚养与原告侯某甲所生育的长子孙某琪,故侯某乙要求的抚养费过高,该抚养费以每月350元为宜。因侯某甲无固定工作,根据婚姻法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侯某甲因生育侯某乙支出的住院费用2398.81元应由被告承担。侯某甲所主张的怀孕至哺乳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房租费以及为侯某乙办理户口时发生的费用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侯某甲生活困难,被告应给付侯某甲2000元以作为对侯某甲的帮助。侯某甲所主张的分割其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归还其婚前嫁妆(衣柜、3张床、2张桌、凳子、照片、衣服、被子等)的诉讼请求已经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所确定,且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案不予重复处理。原告就其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告知未缴纳诉讼费用,部分请求也与侯某甲与孙某某达成的离婚协议相冲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孙某某每月给付侯某乙抚养费350元至其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孙某某给付侯某甲住院费用2398.81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孙某某给付侯某甲2000元。

四、驳回侯某甲、侯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人民陪审员徐进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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