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证:(略)。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被告:重庆云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证:(略)。
法定代表人:税某。
被告: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韩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胡某某,女,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刘某,女,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谭某甲,男,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谭某乙。男,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荣昌支行)与被告重庆云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鼎实业公司)、蒙某、韩某、胡某某、刘某、谭某甲、谭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重庆农商行荣昌支行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审查后,本院认为,因原、被告所在地和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均在重庆市荣昌县,为便于当事人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即:“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即:“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其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裁定如下:
本案交由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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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秦文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代理审判员杨瑾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