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又名杨X,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蔡某某,许昌光宇(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殷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殷某某、杨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二千元。三、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杨某甲不服,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禹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助理审判员王立珂
助理审判员张利耸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靖(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