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程某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平,湖南远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女,1978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婚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务琐事等常与被告争吵,且被告无端怀疑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交往,现已经分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黄某乙辩称:婚后夫妻关系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黄某乙199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好。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程某瑶。2008年9月某天,原告在(略)新安镇综合市场上网时,被告误会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往来,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产生裂痕,虽经双方所在村村民委员会领导调解,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告离家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证、结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要相互沟通,并妥善处理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导致分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程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伟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