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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与被上诉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丙(又名黄X,黄某乙之子),土家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清白,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明政,重庆森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与被上诉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乙、黄某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7月26日对上诉人黄某乙及其与黄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郑清白、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明政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黄某乙家的生猪于2008年9月丢失,后在刘某某家的猪圈里找到,刘某某称是其在回家途中捡到的,当时认为是生意人丢失的,所以暂时圈养在家中。黄某乙、黄某丙认为是刘某某盗窃了自己家的猪。后经村乡及公安机关处理(当时黄某乙正在外务工),由刘某某归还了黄某乙家的猪。2008年农历年底黄某乙从外地回到家中,电话要求刘某某到其家中作个了结,否则将在过年时到刘某某家闹事。刘某某意识到自己遇到了危险,便电话报告村支书,村支书告知其注意事项后,在还未过问黄某乙时,黄某乙、黄某丙便于2009年1月24日(农历2008年除夕日前一天)9时许到刘某某家对其实施殴打,致刘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对黄某乙、黄某丙的行为,公安机关已对黄某乙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刘某某受伤后,于当日经白石乡卫生院临时处理后,又经黔江区中心医院急诊科接入该院住院治疗1天后于次日(农历除夕日)自己要求出院(出院时伤情为好转),共用去医疗费1189.3元。出院后,刘某某到栋伟药房购药用去药费859元。

刘某某诉称:因黄某乙家的猪于2008年9月丢失,被刘某某捡到,当时认为是生意人丢失的,便赶回自己家的猪圈里关上,后被人找到,得知是黄某乙家的猪,经村乡及派出所处理,刘某某已返还原物。2009年1月24日上午9时许,黄某乙、黄某丙来到刘某某家吵闹,并以刘某某偷猪为由,使用暴力致刘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黔江区中心医院救治两天后,因恰逢农历除夕,刘某某便要求出院并遵医嘱回家继续治疗。故诉请求判令黄某乙、黄某丙赔偿医疗费2048.3元、财产损失l00元、误工费450元、护理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交通费l00元,计2782.3元。

黄某乙、黄某丙辩称:未对刘某某实施侵害行为,故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承认,要求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某乙家的生猪丢失后已经村乡及公安机关处理并由刘某某返还了原物,黄某乙、黄某丙仍以私力方式找刘某某了结,并致刘某某的身体受到伤害,该行为属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除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外,还应当赔偿刘某某的医疗费和因此给刘某某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根据公安机关对黄某乙的处罚,黄某乙、黄某丙在法定期限内并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综合公安机关收集的9份询问笔录和刘某某出示的其他证据,黄某乙、黄某丙未打刘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黄某乙、黄某丙提出医院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损伤源于X线诊断报告,而X线诊断报告并无软组织损伤和多为检查治疗其他病以及859元药费属刘某某擅自购药且不属治疗软组织损伤药物的主张,因黄某乙、黄某丙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主张对刘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和医疗费进行审查,后黄某乙、黄某丙在延期审理期间自动放弃该主张,故对其提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赔偿范围,医疗费2048.3元在黄某乙、黄某丙无反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予以认定,护理和住院伙食补助的天数为实际天数,计算标准亦未超越相关规定,故予认定。交通费100元亦属因此而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应予认定。对于刘某某要求赔偿财产损失100元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刘某某误工15天的主张,虽然除入院和出院的两天外无证据证明,但根据伤情和“好转”出院的实际,可酌情考虑在出院后继续疗养7天为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人民币2502.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黄某乙、黄某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二上诉人到刘某某家是过问猪的事情,上诉人刚一开口,刘某某就破口大骂,二上诉人转身就走,被上诉人提起木椅子准备打二上诉人。二上诉人往公路上跑,刘某某撵下公路去抓黄某乙,黄某乙摆脱就跑,刘某某就睡在地上吼黄某乙打死人了,所以上诉人根本没有打被上诉人。其次,从刘某某的伤情来看黔江中心医院的X片显示一切正常,并无软组织损伤的记载,所以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受伤。再次,被上诉人刘某某出示的药房的处方笺与其药发票的数量不合,是修改的,可以看出刘某某根本没有购药,该处方笺无药价,是虚假的。二、一审法院采信虚假证据。一审法院在黄某镇派出所提取的九份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证人均与刘某某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出示的三份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二上诉人没有打被上诉人,一审法院以证人和证明内容的局限性、证明力较弱而不予采信错误。三、被上诉人的X片没有软组织损伤,就应当推定被上诉人没有受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黄某派出所调查的证人均是事发当时的在场人,并且证人证实了上诉人打刘某某的事实,且证人与刘某某没有利害关系。二、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均没有证明二上诉人没有打刘某某。三、X线显示软组织损伤是医院病历记载的,且当时快要过年了,刘某某才要求出院回家由家属照料。四、二上诉人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应当对刘某某进行赔偿。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某某所受的伤害是否是被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所致以及对刘某某所受伤害的赔偿费用。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明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家的生猪丢失后在被上诉人刘某某家找到,被上诉人予以归还。二上诉人却在三个月后找到被上诉人为生猪的事情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双方发生抓扯,致使被上诉人软组织损伤。上诉人主张自己没有打被上诉人,但是双方发生抓扯是实,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是在其他纠纷中形成,因此,对其提出没有致伤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刘某某先后在白石乡卫生院和黔江区中心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189.3元,有相关收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出院后在栋伟药房购药用去859元,其购药发票上虽然有所改动,但是结合刘某某仅住院一天就主动要求出院的实际情况以及当时正是我国传统春节期间,且该发票所购买药物与刘某某出示的处方笺一致,故原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钟雨锋

代理审判员段成一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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