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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x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蓝田某,汉族,初中文化,系xx公司员工,住xxx。2011年10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陕西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某,陕西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x及其辩护人张某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安x与苏某均系xx公司员工。2011年10月8日7时40分许,二人在公司食堂因琐事发生争吵,其间被告人安x因不满苏某辱骂遂拿起木板凳扔向苏某,将苏某头部砸中致其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经法医鉴定:苏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属九级。2011年10月11日,被告人安x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安x赔偿其因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296.85元。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安x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安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苏某因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万元人民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对被告人安x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苏某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安x供述及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x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安x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故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朱广才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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