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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武汉市洪福长兴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东开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云某。

被告:武汉市洪福长兴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原告王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市洪福长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琼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2日、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云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向本院申请给予3个月的庭外和解时间,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因双方当事人分歧意见较大,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0日至4月18日,原告为被告提供再生塑料,总货款约800000元。2011年5月30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货款380000元,并由被告制订还款计划,计划于2011年7月31日前分2至3次全部还清,逾期每迟延1天支付余款3%的违约金。此后,被告虽分次还款,但比还款计划逾期67天还款,被告应当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支付违约金249600元。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49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并没有生意往来,被告始终以为原告是某公司的员工,原告接受工程款是代表某公司的,故被告对原告个人不存在欠款;2、被告的员工袁某林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在原、被告之间不发生效力;3、原告起诉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再生塑料购销业务往来。2011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1份,具体内容为:“本公司欠王某货款叁拾捌万元整(系付旧料款)。由于周转资金紧张,双方协商本还款计划。2011年7月31日前分2至3次全部还清。逾期每延迟一天支付余款3%的违约金。本计划签订日起生效。(首次还款6月18日,人民币壹拾伍万元;二次还款7月18日,人民币壹拾万元;尾次还款7月31日,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武汉市洪福长兴科技有限公司经手人袁某林2011年5月30日。”还款计划的落款处加盖了“武汉市洪福长兴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此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24日、2011年8月4日、2011年9月13日向案外人陈兰云某款150000元、100000元、130000元。

另查明:1、陈某某系原告的妻子;2、原告因做再生塑料生意缺乏流动资金,向案外人曹克明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9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2011年9月16日,原告向案外人曹克明付款122000元。

以上事实,有还款计划、银行进帐单、转账支票、借款协议、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还款计划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被告应当按照还款计划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还款计划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11年6月18日、2011年7月18日、2011年7月31日分别还款150000元、100000元、130000元,但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18日、8月4日、9月13日还款150000元、100000元、130000元,被告存在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应当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照原、被告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49600元,但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仅为7420元(100000元×月息3%×17天+130000元×月息3%×44天),约定的违约金过份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将违约金依法调整为9646元(7420×130%)。被告认为其与原告无业务往来,还款计划系被告的业务员袁某林受胁迫所签订,其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洪福长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违约金964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4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22元,由原告王某承担1513.20元,被告武汉市洪福长兴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008.80元(此款原告王某已垫付,被告武汉市洪福长兴科技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周琼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志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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