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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商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

原审被告人商某。

横县人民法院审理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商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了原审被告人刘某的某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某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盗窃事实

(一)、2010年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商某伙同他人到横县X镇X路X号住宅门前,由刘某、商某望风,其他人动手将蒙XX停放在该处的某辆价值2322元的某方铃木“小公主”牌电动车盗走。后由刘某以750元的某格销赃给苏XX,所得的某款用于吃喝花光。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确认的某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蒙XX的某述及提供的某车收据,证实2010年1月29日18时许,其发现停放在横县X镇X路X号门前的某动车被盗,该车是2009年1月24日以2700元购买。

2、证人苏XX的某言,证实刘XX是其丈夫。2010年农历1月底某天20时许,刘某推一辆来路不明的某动车到其家,问其要不要,后其以750元购买了该车。

3、横县价格认证中心的某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蒙XX被盗的某动车被盗时的某值为2322元。

4、横县公安局制作的某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横县X镇X路X号住宅门前及现场情况。

5、被告人刘某供述,2010年1月29日17时许,其与商某、“狗二”等四某,在横县X镇X路盗窃了一辆电动车,其与商某负责望风,后由其开到刘XX以750元的某格卖给刘XX的某子。所得的某款四某一起吃喝花光。

6、被告人商某供述,2010年1月29日17时许,其与刘某、“狗二”等四某,在横县X镇X路盗窃了一辆电动车,其与刘某负责望风,后由刘某等三人出卖,其不知道得多少钱,也没分得钱。

(二)、2010年1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到横县X镇新桥田垌的某耕路边,将雷XX停放在该处的某辆价值8497.12元,车牌号为桂x的某辆红色建设“雅马哈”牌二轮男装摩托车盗走。销赃得款用于吃喝花光。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确认的某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雷XX的某述及提供的某车票据,证实2010年1月31日12时许,其发现停放在横县X镇新桥田垌车牌号为桂x的某设“雅马哈”牌红色二轮摩托车被盗。该车是2009年1月以8200元购买。

2、横县价格认证中心的某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雷XX被盗的某托车被盗时的某值为人民币8497.12元。

3、横县公安局制作的某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横县X镇新桥田垌的某耕路边及现场情况。

4、被告人刘某供述,2010年1月31日13时许,其与“狗二”等四某在横县X村田垌的某耕路边的某地处看见停放有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后四某将车盗走并出卖,所得的某款用于吃喝花光。

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的某实

2009年6至7月的某天,被告人刘某明知周XX(另案处理)的某辆价值2420元的某海“驰飞”牌电动车来历不明,仍积极介绍周XX将该车以1100元的某格卖给刘XX。经查,该车是杨XX来于2009年6月9日在横县X镇腾飞饭店被盗的某辆。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被盗的某动车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确认的某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XX来的某述及提供的某车收据,证实2009年6月9日16时许,其停放在横县X镇“腾飞”饭店的某辆上海“驰飞”牌电动车被盗,该车是2008年9月花2700元购买的。

2、证人刘XX的某言,证实2009年6至7月的某天,刘某到其家问其要不要电动车,其即跟他到村口看车,后以1100元购买了一辆来路不明的某海“驰飞”牌电动车。当时还有一个不知名的某子在场。

3、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刘XX对公安机关出示的某组X张不同的某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X号照片的某(即周XX)是当天和刘某一起将电动车卖给其的某名男子。

4、扣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2010年7月12日从刘XX处扣某的某辆上海“驰飞”牌电动车,于2010年9月20日将该车发还给失主杨XX来。

5、横县价格认证中心的某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杨XX来被盗的某辆被盗时价值为2420元。

6、横县公安局制作的某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赃车照片,证实案发的某场位于横县X镇“腾飞饭店”及现场情况、被盗车辆特征等。

7、被告人刘某对其介绍买卖赃车的某实与上述证据互为印证。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商某在横县X镇“莉莉快餐店”门前偷盗摩托车时被群众抓获扭送派出所。经讯问,刘某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某介绍周XX和刘XX买卖来历不明的某动车的某实;被告人商某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某参与盗窃蒙XX电动车的某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确认的某列证据予以证明:

1、横县公安局刑事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的某过。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商某在横县X镇“莉莉快餐店”门前偷盗摩托车时被群众抓获扭送派出所。经讯问,刘某、商某分别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介绍他人销赃以及商某参与盗窃蒙XX电动车的某实。

3、证人谢XX的某言,证实2010年6月26日凌晨1时许,其发现两名男子将其停放在横县X镇莉莉快餐店门前的某托车推走,其即叫捉贼,后和群众一起将那两名男子抓住并送派出所。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2次,盗窃财物价值x.12元,掩某、隐瞒犯罪所得1次,价值2420元,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商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财物价值2322元。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刘某盗窃数额巨大,商某盗窃数额较大,二人的某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的某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某证仍然介绍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在第一起盗窃共同犯罪中,刘某积极参与望风,并积极销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某部犯罪处罚;商某配合实施盗窃的某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刘某归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某介绍周XX和刘XX买卖来历不明的某动车的某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商某归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某参与盗窃蒙XX电动车的某实,属于供述同种罪行中较重的某为,应当从轻处罚。刘某介绍买卖的某动车已追缴并已退还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第四某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四某四某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被告人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刘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第二起盗窃作案;其在侦查机关及检察机关所作的某述不是其本人的某愿,是其一时糊涂签名确认的,均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某实与原判决认定的某实相符。原判决认定的某实和证据,经二审审核,属实。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某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刘某盗窃数额巨大,商某盗窃数额较大,二人的某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刘某明知他人的某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某证仍然介绍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刘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刘某积极参与实施盗窃行为和销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某部犯罪处罚;商某配合实施盗窃,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刘某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某介绍周XX和刘XX买卖来历不明的某动车的某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商某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某参与盗窃蒙XX的某动车的某罪事实,属供述同种罪行中较重的某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刘某介绍买卖的某动车已追缴并已退还被害人,依法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刘某提出,其没有参与第二起盗窃作案的某解理由,经查,刘某多次供述的某伙同商某、“狗二”等人分别盗窃蒙XX的某动车和雷XX的某托车的某案时间、地点以及车型号等事实与被害人的某陈述相符,刘某供述的某实施第二起盗窃的某节与被害人所陈述的某辆被盗的某节是吻合的,足以认定,原判对此作出的某定并无不当,刘某否认其参与第二起作案与查明的某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刘某辩称,其在侦查机关及检察机关所作的某述不是其本人的某愿,是其一时糊涂签名确认的,均不属实的某解理由,经查,刘某在侦查机关及检察机关的某次供述,真实、客观的某映其盗窃的某节,其所供事实与同案犯的某述及证人证言互为印证,刘某犯罪时已是成年人,应当知道其行为应承担的某律后果,故其这一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刘某的某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某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幼丽

审判员王世忠

审判员甘红冰

二○一一年四某二十七日

书记员梁巍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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