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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诉被告重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志鸿,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苏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何某诉被告重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山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咏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7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鸿、被告森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圆、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0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用于被告在彭水的茂云山项目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能按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至2011年10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x元,钢管6819米、扣件6819套未退还原告,已构成违约。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资钢管6819米、扣件6819套(价值x元),支付租金x元,违约金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中原告何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租赁物资损失x元;3、被告支付原告租金x.40元(至2011年11月17日止);4、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森山公司辩称:1、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未提供租赁物,现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不应解除;2、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证据为原告方单方出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的事实;2、发货单5张,以证明向森山公司提供了租赁物钢管、扣件等的数量和时间;3、还货单3张,以证明森山公司已退还租赁物的数量和时间;4、结算单6张,以证明森山公司未支付租金的数额。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并无森山公司签收的依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除租赁合同外,其他证据均不能达到原告要证明的目的。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于2011年1月11日支付何某的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向何某预付租金8436.57元。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表明支付的是劳务费,但原告收到了该笔费用,是被告支付的租金,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与被告存在租赁关系,并履行合同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9月29日原告何某以彭水县光平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光平租赁站)为出租方与被告森山公司为承租方签订《彭水县光平建筑设备租赁站周转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1、光平租赁站向森山公司提供租赁物资,租赁物资单价为钢管每天0.013元/米,扣件每天0.01元/套,钢管赔偿18元/米,扣件赔偿6元/套;2、森山公司交纳x元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3、租金按月结算,每月最后一天为租金结算日;4、出租方足额收取承租方押金后,未提供租赁物资,视为违约;承租方不按时归还租赁物资,也视为违约。如果一方违约,应支付合同租金15%的违约金(按本合同全部履行后应付租金计算违约金);5、承租方送还全部租用物资,付清租金及相关款项,本合同终止。承租方指定提货人为杨霞。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森山公司向原告交纳定金x元。2010年9月29日和9月30日原告向森山公司提供租赁物资钢管x.50米,扣件8770套。收货人为杨霞,杨霞系森山公司工作人员。森山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退还钢管1729米、扣件38套,2011年5月15日退还钢管2747米、扣件1177套,2011年8月11日退还钢管2219米、扣件763套。森山公司于2011年1月11日支付原告租金8436.57元,于2011年6月28日支付原告租金x元,共计支付租金x.57元。庭审中,被告否认收到原告交付的租赁物。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以光平租赁站的名义与森山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应解除;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钢管和扣件损失x元;三、被告欠付租金的数额;四、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应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了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原告提出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被告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约定提供租赁物,合同不应解除。本案中,合同签订后,已由森山公司的指定收货人杨霞收取了租赁物资,森山公司对杨霞系其公司的工作人员的事实不争,现抗辩未收到租赁物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合同约定每月最后一天为租金结算日,但森山公司于2011年1月11日支付租金8000余元,至2011年4月15日被告第一次返还部分租赁物资时止,森山公司应付租金为x余元,后森山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支付原告租金x元外,森山公司未再支付租金,因此森山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同时被告对原告已提供租赁物的事实都否认,该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森山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租赁物资损失x元的问题。通过庭审查明,原告提供给森山公司租赁物钢管x.50米,扣件8770套,森山公司分三次退还光平租赁站租赁物资钢管6695米,扣件1978套,尚有钢管6224.5米,扣件6792套未退还。合同解除后,森山公司应返还尚未退还的钢管和扣件。原告要求森山公司返还6819米钢管和扣件6819套,与核实的未退还钢管、扣件数量不符,应以本院核实的数量为准。由于被告明确不能退还租赁物资钢管和扣件,原告要求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赔偿单价,钢管18元/米,扣件6元/套,未退还的钢管价值x元,扣件价值x元,合计x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欠付的租金数额问题。根据森山公司返还租赁物资的时间和数量,至2011年4月25日止,森山公司应支付光平租赁站钢管租金为x.5米×206天×0.013元=x.42元,扣件租金为8770套×206天×0.01元=x.2元;4月26日至5月15日的钢管租金为x.5米×20天×0.013元=2909.53元,扣件租金为8732套×20天×0.01元=1746.4元;5月16日至8月11日钢管租金为8443.5米×88天×0.013元=9659.36元,扣件租金为7555套×88天×0.01元=6648.4元;8月12日至11月17日钢管租金为6224.5×97天×0.013元=7849元,扣件租金为6792套×97天×0.01=6588.2元。综上,至2011年11月17日止,森山公司应付原告租金x.5元,森山公司已付租金x.57元,因森山公司欠付租金,其交纳的定金x元应抵扣租金,故森山公司尚欠原告租金数额为9628.93元。

(四)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只能要求赔偿损失,不能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森山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既然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亦不存在违约金过高的问题,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重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何某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的《彭水县光平建筑设备租赁站周转物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重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租赁物资损失x元;

三、被告重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何某租金9628.93元;

四、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0元(已由原告何某预交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被告重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咏梅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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