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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垣县X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佘某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垣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佘某甲,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白永海,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道均,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佘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方学军,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垣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佘某庄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佘某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月1日佘某庄村委会与佘某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将本村一块土地承包给佘某乙,按70亩计算,佘某乙每年交纳承包费6150元,每年4月1日交清下一年的承包费,承包期限为30年,从2002年4月1日起计算。佘某乙取得该地块承包权后开始进行投资养殖渔业及种植水稻,开挖了6口鱼塘,并种植了大量树木,第一年向佘某庄村委会交纳承包费6150元,第二年交纳承包费2500元,两年共交纳承包费8650元。2008年4月22日佘某庄村委会向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判决后,佘某庄村委会不服上诉到本院,2009年6月8日本院判决佘某乙补交承包费x元。后佘某庄村委会申请执行,长垣县人民法院从佘某乙处执行回x元。在执行过程中,佘某庄村委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010年8月17日又撤回了申诉。后佘某乙又向承包合同中的村民代表佘某赞、佘某胜交付了2009年、2010年的承包费x元,后两人把该款交给了村副支书佘某海。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02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佘某庄村委会与佘某昌自承包合同签订至今已长达9年多的时间,佘某乙表示愿意积极补交承包费,并在执行过程中支付佘某庄村委会x元承包费,后因佘某庄村委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佘某乙将2009年、2010年承包费x元交于承包合同中村民代表佘某赞、佘某胜,后两人把该款交给了村副支书佘某海。因此,为维护合同双方利益的最大化,不解除合同佘某庄村委会亦能实现其合同目的,也有利于减少双方的经济损失,佘某昌只要能采取补救措施,及时交纳承包费,不宜解除合同,故对佘某庄村委会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佘某昌应按照合同约定补交2011年承包费6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长垣县X村民委员会补交承包费用6150元。二、驳回长垣县X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由佘某乙承担。

佘某庄村委会上诉称:佘某乙多次严重违约,不按时交纳或者拒交承包费。请求解除2002年1月1日佘某庄村委会与佘某乙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佘某乙将承包地恢复原状交回佘某庄村委会。

佘某乙答辩称:因上诉人一系列诉讼使得该案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在后来上诉人申诉无果后,佘某乙便积极补交了2008年、2009年、2010年的承包费。且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被上诉人就积极履行一审判决补交了2011年的承包费。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3月31日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3月31日佘某乙已经将2011年涉案土地的承包款交给了佘某赞、佘某胜。

佘某庄村委会质证称其并未收到该承包费,佘某赞、佘某胜已经不是村民代表,且该证明加盖佘某庄村支部委员会章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佘某乙将2009年、2010年的承包费交付给佘某庄村委会副支书佘某海后,该款佘某庄村委会已收到。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2002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佘某乙已经按照该合同约定,将2009年、2010年土地承包款交付给了佘某庄村委会。因迟延交纳承包费并未导致该土地承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佘某乙在涉案土地上进行了大量投资,并已表示将积极履行交纳承包款的义务,故佘某庄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佘某乙亦应当按时履行合同义务,保障佘某庄村委会权利的实现。原审法院为维护合同双方利益最大化,作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长垣县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蒋雪梅

代审判员刘志飞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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