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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诉被告曹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福振,三门峡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诉被告曹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福振到庭参加某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2009年11月,原告经马××联系给被告盖一座两层房子,为予制结构。经双方商定建造一平方米房子的工资为80元,共计工资为x元。2009年底第一层竣工,经核算被

告已付给原告工资为x元。春节后3月份开始盖第二层,打顶时,因吊运混凝土的吊车操作不当、速度过快(吊车和司机是被告雇佣和租赁的)、房顶水泥覆盖厚度严重超标,导致房顶塌落的事故发生。这次事故将原告的几种盖房用的设备材料损坏,其中钢梁7根价值2100元,铁皮8张价值720元,木条120根价值360元,另外电焊费、人工费3200元,工人摔伤治疗费、误工费800元,运输费200元,直接经济损失达8100元。第二层重新盖好后,被告应再付原告工资x元(本应付x元,用石子顶付2000元),被告应付原告盖房工资和经济损失费共计为x元。但被告以事故责任全部应有原告来负为由至今分文不给,原告认为,被告房顶塌落是因封顶浇灌混凝土时,泵车操作不当及厚度严重超标所致,与原告无关,故起诉,要求被告曹某立即给付工资款x元,设备材料款、加某、医疗费、运输费等损失合计8100元,共计x元。

被告曹某辩称,统观原告的起诉状,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首先,双方并没有约定每平方米80元劳务费的价格,只是约定了盖两层房子,一层x元,共计x元,并不像原告所述的x元,当时口头约定一层盖好,付一半劳务费x元,二层建好后,再付一半。其次,引起房顶塌落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作为承包商没有将房顶壳子作牢固,原告所谓的其他损失不管是否存在,都与被告无关。第三、原告为被告建房子存在安全隐患。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苏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2月28日赵一×证明材料一份,据此证明被告曹某应付工资x元;2、曹某×证明材料一份、赵××证明材料一份、曹某×证明材料一份、马××出庭证言一份、杨××出庭证言一份,据此证明原告苏某给被告曹某建房;3、赵×出庭证言一份,据此证明原告苏某的设备材料款损失为3200元。

被告曹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6月20日渑池县三合砼业有限公司证明材料一份;2、曹某×证明材料一份;3、曹某×证明材料一份;4、孙××证明材料一份;5、武××收条一份;6、照片三份;7、曹某×出庭证言一份。据此证明原告苏某给被告曹某建房时房顶塌落及损失情况。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赵一×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苏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曹某应给原告苏某建房工资x元的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苏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4及被告曹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举证的相关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原告苏某经他人联系带领工人开始给被告曹某建一座两层房子,为予制结构,原、被告口头商定建造房子一平方米工资为80元,施工期间,因建房的壳子塌落,直到2010年4月5日完工,期间,被告曹某给付原告苏某建房工资x元,石子折款2000元,2011年1月,原告苏某、被告曹某经中间人赵一×算账,被告曹某应给付原告苏某建房工资x元。原告苏某讨要下欠建房工资未果,遂诉之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带领工人已给被告曹某建起一座两层房子,被告曹某应给付原告苏某工资,原、被告经中间人算账,被告曹某应给付原告苏某建房工资x元,已给付x元,下欠x元未付,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曹某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苏某的其他诉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经调解无效,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给付所原告苏某建房工资x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师耀伟

审判员杨永青

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刘群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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