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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刘某、汤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钟士杰,桃源县准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向志强,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刘某,男,39岁。

被告汤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聂中峰,桃源县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贺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熊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汤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以下简称桃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小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士杰、向志强,被告刘某,被告汤某的委托代理人聂中峰,被告桃源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2011年5月12日晚上,被告刘某驾驶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沿浔阳路X路方向行驶。22时5分许,当车行驶至浔阳路X路交叉路口,与从文星南路正常行驶的原告熊某某所骑乘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熊某某倒地受伤、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桃源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2011年6月10日,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2011年11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鉴某,结论为:被鉴某人熊某某构成Ⅱ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90%。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刘某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x元(已赔偿的x元除外);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汤某,依法与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理赔;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欲证明2011年5月10日晚肇事车辆x造成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

2、桃源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常德市信源司法鉴某所司法鉴某意见书各1份,欲证明熊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构成Ⅱ级伤残的事实;

3、保险单1份,欲证明该农用车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

4、医疗费发票4张、鉴某发票6张、病历查询发票2张,欲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x.61元、鉴某550元、查询费20元的事实;

5、熊某皓、熊某某、向慷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欲证明熊某皓、向慷与熊某某系母子关系,熊某皓、向慷在熊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分别为10岁、4岁的事实;

被告刘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熊某某受伤是事实,事故后已支付原告x元左右,现无能力赔偿。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汤某辩称:该农用车已于2011年3月20日卖给了刘某,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实际支配所有人是刘某,被告汤某应不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汤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汤某向本院提交了农用车买卖协议书1份及对证人王国宏、张某、赵某昌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被告汤某将x号车卖给刘某,刘某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的事实。

被告桃源财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只能在保险额范围内进行理赔;诉讼费不应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已支付医药费x元,应予扣抵。

被告桃源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熊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刘某、汤某、桃源财保公司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5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构成Ⅱ级伤残,证据5不能证明熊某皓、向慷的生存状况,必须由所在居委会、派出所出示证明。经审查,本院认为,2三被告虽对该证据2认定原告构成Ⅱ级伤残的结论提出异议,但三被告均未提出重新鉴某;证据5能够证明熊某皓、向慷分别是原告熊某某与向泽民的长子、次子,熊某皓、向慷的长期生活居住地为桃源县X区X路X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对被告汤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某、桃源财保公司无异议;原告表示不清楚。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汤某已将湖南x号农用车卖给刘某,车辆没有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且刘某认可车辆买卖的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12日晚上,被告刘某驾驶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沿浔阳路X路方向行驶。22时5分许,当车行驶至浔阳路X路交叉路口,被告刘某驾车在向左转弯驶往文星南路时,因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和让行人先行,与从文星南路正常行驶的原告熊某某所骑乘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熊某某倒地受伤、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原告共住院治疗49天,花费医疗费x.61元。

2011年6月10日,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桃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

2011年11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某所鉴某,结论为:被鉴某人熊某某脑疝形成、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枕部硬膜外血肿、枕骨骨折、弥漫性轴索损伤并脑挫裂伤、创伤性SAH/头皮裂伤致左侧偏瘫,构成Ⅱ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90%;损伤需住院治疗;终身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医疗费用以医疗终结时间为准;择期颅骨修补手术费用x元。原告支付鉴某550元、查询费20元。

另查明,原告与向泽民婚后生育二某,长子熊某皓,X年X月X日出生,现年10周岁,系非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桃源县X区X路X号;次子向慷,X年X月X日出生,现年4周岁,系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常德市X村X组,但向慷生活居住在桃源县X区X路X号,现在桃源县X镇鹤立特色幼儿园就读。

再查明,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汤某,被告汤某于2011年3月20日将该车卖给被告刘某,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2011年4月18日,刘某在被告桃源财保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至2012年4月18日止。

被告刘某己支付原告熊某某人民币x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抢救医药费x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二、关于被告刘某与被告汤某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赔偿项目、赔偿标准问题。1、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要求标准过高,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50元/日标准计算计9000元(医疗终结时间50元/天×30天/月×6个月)。2、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要求标准过高,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住院期间护理费按50元/天元计算,后期护理费根据司法鉴某认定的原告终身需大部分护理的结论按15元/天计算,共计x元(50元"天×49天×15元"天×365天/年×20年×75%)。3、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原告就医已实际支出200元,应予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问题。原告要求按12元"天标准计算49天分别为588元、588元,没有超过有关标准,应予支持。5、关于医疗费、鉴某、查询费、后期治疗费问题。原告已实际支付医疗费x.61元、鉴某550元、查询费20元,应予支持;后期治疗费x元已经鉴某确认,应一并处理。6、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次子向慷户口所在地虽为湖南省常德市X村X组,是农村户口,但向慷生活居住在桃源县X区X路X号,并在桃源县X镇鹤立特色幼儿园就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之规定,桃源县X镇应视为向慷的住所,故向慷的抚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x.50元[x元"年×20年×90%+长子熊某皓扶养费x元(x元"年×8×90%÷2)+次子向慷x.50元(x元"年×14年×90%÷2)]。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x.11元。

2,关于被告刘某与被告汤某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汤某将车卖给被告刘某并交付车辆后,虽未办理过户手续,车辆使用人为被告刘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汤某明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汤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鉴某被告刘某已购买交强险,被告桃源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熊某某的损失进行理赔,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责任。故被告桃源保险公司认为只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理赔金额应按相关标准计算;被告汤某认为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某、桃源财保公司已支付原告熊某某的赔偿故应予抵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二某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某、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某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理赔原告熊某某x元(其中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用x元),扣除己付x元以外,尚应付x元;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11元,扣除已付x元以外,尚应赔偿x.11元;

三、被告汤某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汇款帐号:(略),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工行桃源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减半交纳49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小平

二O一二某二某二某二某

书记员童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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